我国立法对票据行为无因性所规定的限制具体表现在以下两点:
1. 票据权利取得中的对价原则与诚信原则。
《
票据法》第
10条第2款规定:“票据的取得,必须给付对价,即应当给付票据双方当事人认可的相对应的代价。” 《
票据法》第
12条规定:“以欺诈、偷盗、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持票人因重大过失取得不符合本法规定的票据的,也不得享有票据权利。”这就确立了票据权利取得中的诚信原则和对价原则。根据这一原则,假如A签发一张票据给B,C偷走了这张票据,并赠于D,那么C、D均不能享有票据权利,因为C是以偷盗手段取得票据的,而D取得票据时没有给付对价。
2. 票据基础关系与票据法律关系的分离不是绝对的,直接当事人之间可以票据原因关系对抗票据关系。《
票据法》第
13条第2款规定:“票据债务人可以对不履行约定义务的与自己有直接债权债务关系的持票人进行抗辩。”根据这一原则,例如A、B之间签定一份购销合同,由B向A供应一批货物,合同签定后,A向B开出并交付了一张票据,后来B未按照合同履行义务,当B请求A付款时,A便可以以B违约作为理由进行抗辩。但是如果B已经把票据转让给了C,C作为善意第三人请求A付款时,A不可以以其与B之间的抗辩理由对抗C。
以上《
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限制,是有其合理性的。如上所述,虽然票据行为无因性促进了票据的流通,但票据行为无因性不是绝对的,流通要以必要的安全性为其基础和保障。当票据行为的无因性有可能导致损害交易安全时,则应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加以限制。所以《
票据法》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以上限制是必要的。
除了以上限制之外,《
票据法》还规定了对于票据行为无因性的其它限制。如《
票据法》第
10条第1款规定:“票据的签发、取得和转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具有真实的交易关系和债权债务关系。”第21条规定:“汇票的出票人必须与付款人具有真实的委托付款关系,并且具有支付汇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不得签发无对价的汇票用以骗取银行或者其他票据当事人的资金。”第74条规定:“本票的出票人必须具有支付本票金额的可靠资金来源。”这些条文在签发票据、取得票据、转让票据等问题上十分强调原因关系,引起了我国很多学者的反对,认为这是对票据行为无因性原则的违反,会影响到票据的信誉,进而影响到票据的流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