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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公益诉讼之法理思考

  思考三:诉的利益观之更新与公益救济
  在“无利益即无诉权”的原则下,一般认为,作为诉权要件的“诉的利益”是法院进行裁判的前提。传统理论上,诉的利益是指当一人之权益受到侵害或与他人存在纠纷时,需要借助诉讼程序予以救济的必要性。诉的利益与原告资格直接相联系,事实上,广义的“诉的利益”即包括三个层次:其一,本案判决的一般资格(权利保护资格);其二,当事人适格;其三,狭义的诉的利益。三者之间具有某种程度的共同性,甚至往往难于明确相互之间的区别。 因此,笔者以为,要研究诉讼资格扩大的问题,其认识基础应在于诉的利益观之更新。
  在大量的公害性案件涌现之前,权益之纠纷主要发生于平等主体之间,按照传统的“法律权利观”,是否具有诉的利益是容易识别的。而随着新型纠纷(环境诉讼、公害诉讼、消费者诉讼等)的出现,往往无从将这些纠纷的事实纳入现行法律所承认的权利体制或框架之中,然而,事实上又必须对这些纠纷予以解决。因为其权利义务的内容及权利主体的外延未必清楚,若依传统的诉的利益的观念和标准进行审查,可能会不承认其具有诉的利益。因此,基于增加国民接近法院或使用诉讼的机会或途径,扩大诉讼手段解决纷争和保护权益的功能,以及实现判决形成政策的机能,应当是尽量扩大诉的利益的范围,对于诉的利益的衡量,不仅应从其消极功能,也应从其积极功能的角度来进行。
  显然的,在行政诉讼中对利害关系作简单化、线条化的理解和把握,在现代社会已经不合时宜。细思之下,认为政府的公权力行为与公民个人毫无利害关系,难免显得绝对。对那些违章建筑,城建部门视而不见,有关居民提起诉讼,要求法院判决责令城建部门拆除;但是法院认为私人与此没有直接利害关系,没有诉的利益,当事人不适格,于是驳回此案。可以追问,难道一定要等违章建筑倒塌,那些致伤致死的人们才有诉的利益吗?这是针对政府不作为的诉讼。还有一种是政府的作为,比方说那些政策性价格垄断行为,不仅窒息了行业内部竞争机制的形成,而且极大损害了广大消费者的利益。春运期间,铁路车票价格动辄涨价20%-30%,而这种政策性抬价是经过铁道部通知或审批的。现在已经出现了河北律师乔占祥状告铁路部门的案例,但是乔占祥只能先乘车,花了票的代价,获得私人的诉的利益,然后才能提起诉讼。他只能要求铁道部门返还他本人因涨价而多花去的9元人民币,而无权代表广大消费者就公众利益受损害而起诉,要求铁道部门停止不合理的涨价行为,赔偿消费者遭受的损失。但事实上不可能每个受损害的消费者都手执状纸拥塞在法院门前,所以这种限制无异于是纵容政策性价格垄断行为的蔓延。另外还有备受关注的政府在招标、发包工程中的违法行为。以綦江虹桥事件为例,为什么政府竟然将公共工程发包给了一个没有任何建筑资格、技术的个体户?如果当初在进行发包行为的时候,就承认受此种侵害威胁者有诉的利益,通过司法手段加以排除,岂不可以防止付出如此惨重的人民生命的代价?我国如此之多的豆腐渣工程,它们都存在招标投标中的违法作为,如果容许公民以纳税人身份提起诉讼的话,就可以将政府的行政行为纳入司法审查的范围,这应是杜绝我们国家灾难性事件的一个根本渠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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