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知识产权的刑法保护

  2.立法模式:目前采取集中型/法典型/单轨制
  立法主要见于刑法中知识产权犯罪一节,新著作权罚则。
  优点:增加威慑力,系统化规定。缺点:因为是基本法,故修改不及时。
  采用分散型,双轨制我认为更合适,国际上普遍采用散在型的立法模式。
  3.罪与非罪划分标准:以违法所得而非实际损失为标准。实际上正版软件和盗版软件价格相差很大,一般违法所得小而实际损失大
  美国的法律以复制、销售软件的数量及正版软件的零售价为标准,以版权人的实际损失来衡量。
  我国认为违法所得大才对经济秩序危害大,这与立法指导思想有关,而对版权人保护不力。
  4.起刑点:我国:违法所得 个人 5万 单位  20万,  很难达到
  销售侵权复制品  个人 10万 单位 50万,也很难达到
   美国仅要求特定时间内10份以上,台湾甚至没有限制。
   我国如此规定的根源:对盗版严重性认识不足,与有形财产盗窃罪500—2000有明显差距
   目前的起刑点的规定使法律规定被架空。
   而且法律适用的各部门之间缺乏信用制度和沟通制度,使法律的贯彻更为困难。
  5.主观要件过于苛刻,必须以营利为目的,不以营利为目的也可能给版权人造成严重损害,比如免费下载,构成著作权犯罪的,我认为不一定要以营利为目的。
  美国的法律不要求以营利为目的,台湾亦同。
  6.刑罚结构不完善。以自由刑为主,自由刑、罚金刑之外不适用其他刑罚种类。
  7.被害人地位未给予充分关注,这一点因为时间关系不再多讲。
  修改建议:
  立法模式:散在型、分散型的立法力度加大,在不违背刑法原则的前提下,在修改著作权法和软件条例时有更详细规定,将罪状描述较刑法更详尽,法定刑更贴切。
  主观要件:取消以营利为目的的要求,至于是否需要“故意”,考虑到目前中国社会的一般认识水平,如不需要会降低威慑力,所以应该保留。
  起刑点:不以违法所得为标准,保护中心从经济秩序转变到个人版权,以销售数量标准代替,与国外接轨,有利于协调各国的法律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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