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沉默权制度在我国的可行性探讨

   2、虽然我国还未确立沉默权,但司法工作人员也不能过分依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口供。由于口供它最有可能反映案件的全过程,又是直接证据以及取得口供的便捷性,故在司法实践中,容易产生重口供轻调查的思想,也助长了对犯罪嫌疑人口供过分依赖的心理。也正是因为过分依赖,刑讯逼供现象时有发生。我国没有规定沉默权,但刑诉法第九十三条规定,犯罪嫌疑人对侦查人员所提出的与本案无关的问题,有拒绝回答的权利;刑诉法第四十三条规定:严禁刑讯逼供和以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的方法收集证据。这要求我们取证行为合法和文明。
  3、目前我国没有规定沉默权,但并不是说我们永远不确立此制度,我们应该努力创造条件,加强科技投入,增强侦查人员的办案素质。未雨绸缪,有备无患,待时机成熟,沉默权也将会出现在我国的法律中。
   (四)对沉默权制度的限制
  设立沉默权,是大势所趋,保护人权是文明社会的内在要求,但为了整个社会的安定,司法机关也肩负着打击犯罪的重任。后者要求犯罪嫌疑人如实供述,而前者要求赋予被告人以沉默权。当二者发生矛盾时,我们就应该结合实际平衡双方的利益,适当地限制沉默权,或者有条件地规定沉默权,采用一般和特殊的辨证关系来解决这一矛盾。
  具体做法:
  1、沉默权在反贪污贿赂领域的除外
  贪污、受贿等案件,尤其是受贿案件,由于证据较为单一,行贿人和受贿人往往是一对一,其他人几乎是不知道的,这样一来很少有其他证据,口供就显得尤为重要,可以这么说,在贿赂案件中,没有口供照样定案的情形十分罕见。如果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那么大多数案件将无法突破。犯罪嫌疑人一旦有了沉默权,我们检察机关多年来积累的讯问经验、策略将无从施展,我们现在大谈的办案经验、如何突破口供等讯问策略都将成为一堆废纸。像贿赂案件,最可怕的就是犯罪嫌疑人不说话,金口不开,神仙也无可奈何,而只要他说话,我们总可以多多少少获取一些有用的资料,找到案件的突破口。
  再则,贪污、受贿等职务类犯罪,我国刑法规定这类罪行的犯罪主体是国家工作人员,是具有特殊身份的。作为国家工作人员,廉政是对其最根本的要求,其有义务证明自己的廉洁。那么对于审问人员提出的一系列问题,应当予以回答,而且也必须回答。
  有人可能会提出这么一个看法,不是说在法律面前应人人平等,既然赋予一般人以沉默权,那么对于国家工作人员,也应该赋予沉默权。我认为,首先,我们应该弄明白一个问题,那就是所谓的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是指执法的平等,而不是指立法上的平等。任何事物都有它的普遍性和特殊性,正是因为国家工作人员是人民的公仆,地位的特殊性就要求其有时要放弃某些权利,承担某些义务。在国家工作人员职务犯罪中,不赋予犯罪嫌疑人沉默权这也符合我国历来严厉打击腐败、加强廉政的政策。所以我们在立法时就可以规定在贪污贿赂等职务犯罪中,犯罪嫌疑人不享有沉默权。再则,虽然在现行刑法中,我国规定的是司法机关负举证责任原则,但也有一个罪名例外,那就是“巨额财产来源不明罪”,将这种职务犯罪排除在“谁主张,谁举证”原则之外,就足以说明法律要求国家工作人员具有更高的责任和义务。既然法律对某个罪名可以例外,那么对于某一类同种性质的犯罪也可以例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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