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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文化财产国际流通的国际法管制

  追讨非法文化财产会牵涉到复杂的法律问题,这需要有关国家之间的合作,需要联合起来制止通过合法交易使非法文化财产的转让合法化。国际法在这方面有一系列的国际公约,如1970年的国际文化财产公约和1996年的文物返还公约。有公约是一方面,公约能否得到正确执行则是另一方面。我们需要的不仅是有关的国际公约,更需要有关国家及当事人严格遵守国际公约的规定,对违反公约者绳之以法。
  根据前述有关公约的规定,毁坏、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构成国际犯罪,其犯罪对象是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因为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是构成人类文明和民族文化的一大基本要素,它对于丰富各国人民的文化生活,增进对人类文明的认识,激发各国之间的相互尊重和了解,起着重要的作用。而盗窃、在秘密挖掘中毁坏、非法出口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或者非法转让其所有权的活动,对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构成了极大的威胁,只有各国在国家和国际范围上进行组织,密切合作,才能有效保护文化财产。[7](p248)但遗憾的是,现有的国际公约并没有对这类犯罪规定明确的制裁规范,只能有各缔约国在其国内法中规定这类犯罪,并按照国内刑法的规定,追究这类罪犯的刑事责任。因此,追究因战争抢掠、毁坏、盗窃、非法转移国家珍贵文物和文化财产者的责任,除了有关国家需要参加有关国际公约外,还需要在国内法中规定相应的制裁措施,以堵塞法律漏洞。如根据“一国两制”原则,内地有关保护文物的法律法规及签署的国际公约并不适用于香港,而香港恰恰在文物保护的立法方面不健全,也没有参加这方面的国际公约,使从事非法文物交易的不法商人和商业机构有可趁之机,把香港变成全球非法文物交易重要集散地之一。[8]笔者认为,这也是前述两大拍卖公司违背国际法和职业道德能够在香港拍卖圆明园被抢文物的主要原因。
  但是还应当看到,在正常贸易和通过战争、毁坏、盗窃、非法转移之间,还有个似是而非的第三种方式。这种方式可以归结为半是低价购买,半是无偿拿走。如在1900年敦煌藏经洞被发现后,英籍匈牙利人斯坦因在敦煌说服了王道士,从王道士那里没费多大力气,就得到了大量的极珍贵的唐代手稿、壁画和佛像等。通过这种途径获取的文化财产,其获取手段原则上是极不公平甚至于是掠夺。与此相关的条约是1995年的《文物返还公约》。根据该公约,非法发掘也被视为被盗,被盗文物的拥有者应该归还被盗文物。所以,对通过类似途径非法转出境的文化财产,我们可以以该公约为根据要求索回,前题是中国加入该公约并且该公约对中国生效。当然,“条约不溯及既往”,在该公约生效前非法转移文化财产的行为,还是需要有关国家友好协商来进行解决。
  因此可以讲,非法转移文化财产的渠道不同,其解决的国际法依据也多不同。通过战争非法掠夺的文化财产,可以以战争罪加以追究。其他途径,则可以根据国际公约再结合国内法以毁坏、盗窃、非法转移珍贵文物、文化财产罪或类似罪名加以惩罚,同时要参照国内法中有关“善意取得”制度的有关规定。除了要有完善的国际法,还要有相应的国内立法,两者互相结合,才能达到制裁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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