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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文化财产国际流通的国际法管制

  二战以后对涉及文化财产的国际法的违反主要表现在对文化财产的盗窃、走私等非法进出口行为,而且目前盗窃文物和艺术品已经成了跨国犯罪的一种主要形式。[6]可以讲,目前随着政治、经济一体化的加深,各国之间的政治、经济联系加强,对珍贵文物和艺术品的非法进出口也越来越严重,国际社会需要在这方面进行更加有效的合作。
  四、 对非法文化财产国际流通的处治
  在二战以前,非法文化财产取得的主要渠道是通过战争(含殖民战争)。通过战争掠夺的文化财产,根据前述海牙公约附件以及1954年《关于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的规定,掠夺者要负返还的责任,并要受刑事制裁。二战后的实践表明战时掠夺文化财产者要承担战争罪的责任。而根据战争法尤其是1968年《战争罪和危害人类罪不适用法定时效公约》的规定,战争罪犯的追究不受法定时效的限制,因此对战争罪犯掠夺文化财产的行为的追究也不应受法定时效限制。也即,战争期间被掠夺文化财产的返还没有时间限制。对跨国文化财产的管理负有主要责任的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也于1995年提出了一个现代国际法的原则,即任何因战争原因而被抢夺或丢失的文化财产都应该归还,而且没有任何时间限制。这里所说“没有任何时间限制”,一是不论战争何时发生;二是可以在任何时间提出归还要求。这个原则虽然得到了国际社会的基本认同,但目前该原则还没有“条文化”。真正把这些原则变成有拘束力的法律条文,还有很长的一段路要走。
  尽管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的这个原则没有条文化,但前述有关战时文化财产的几个公约的规定以及战争罪犯不受时效限制的战争法的内容,足以说明战时文化财产的返还也不应受时效限制。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只是对这一内容的进一步确认。因此,笔者认为,即使该原则未经条文化,该原则也是有拘束力的,可以讲该原则的主要内容已经形成了习惯国际法,对国际社会有法律上的拘束力。问题在于,战争中被抢夺的文化财产,若事后经馈赠、买卖等途径转移到善意第三人手中,许多文化财产按国际公约返还的问题就会复杂化,而且其返还可能还要参照各国私法上的“善意取得”制度,不是那么容易解决的。前述圆明园文物在香港被迫卖即可予以说明。
  通过战争以外的途径取得的文化财产,如盗窃、走私珍贵文物和艺术品,因其历史长短不一,处理起来过程也不一样。如位于河南洛阳附近宋朝皇陵客使石像头,1996年11月被盗。在丢失几个月之后,1997年7月出现在旧金山的文物拍卖会上,经过协商,美方无条件协助中方追回刚刚丢失文物。成功收回的原因,是因为石像头刚刚在中国丢失,可是如果文物是50年、100年前流失的呢?如果那件文物又经过了几次倒手呢?这样一来问题就会变得很复杂。而且流失历史较长的文化财产,因为经过辗转倒手,现在物主多为私人收藏家,追讨会牵涉到复杂的法律问题,一般多只能通过国与国之间的协商来解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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