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非法文化财产国际流通的国际法管制

非法文化财产国际流通的国际法管制


世席


【全文】
  非法文化财产国际流通的国际法管制
  世席
  一、 问题的提出
  2000年4月30日和5月2日,两家全球著名的拍卖公司,不顾中国人民的反对,在香港公开拍卖了被英法联军火烧圆明园时抢走的四件文物,即铜牛头、铜猴头、铜虎头以及乾隆青花彩绘镂雕双层六角套瓶。这四件国宝级文物于上个世纪被英法联军抢走,属于在武装冲突中被抢走的文化财产,理应按照国际法及国际公德的规定返还给中国。但遗憾的是,这四件文物最终在拍卖会上被竞拍成功,而尽管买主都是内地中国公司。这两家公司不顾国际法规定公然拍卖战争期间被掠夺的文化财产,可以讲是参与从事了非法文化财产的国际流通,应承担由此而引起的法律责任。
  那么,根据国际法,何为非法文化财产?笔者认为,所谓非法文化财产,是指通过战争、抢劫、盗窃、走私等不正当或不合法的途径所获取的文化财产。根据国际法的规定,通过战争、抢劫、盗窃、走私等非法途径而获取的文化财产应返还给其原所属国。国际上也有一些有关非法文化财产返还规定的国际公约。但是事实上,许多非法文化财产流通到国外又通过貌似合法的渠道转让,譬如馈赠、拍卖等等,使得对非法文化财产的追回变得很复杂。因此,尽管非法文化财产的流通渠道多种多样,但遵守国际法规定的当事方很少,有良知的自愿返还非法文化财产的更少,故有必要依有关国际法对非法文化财产的规定作一阐述,以期对追回流失国外的我国文化财产能够有所裨益。
  二、 涉及非法文化财产的国际法体系
  国际法上有关非法文化财产条款的公约最早出现于十九世纪末。1899年和1907年的两次海牙和会均有条约涉及在战争期间抢掠文化财产的规定。1899年海牙第二公约附件和1907年海牙第四公约附件《陆战法规和惯例章程》均在第23条规定:“除各专约规定禁止者外,特别禁止毁灭或没收敌人财产,除非此项毁灭和没收是出于紧迫的战争需要。”第28条规定:“禁止抢劫既使是突击攻下的城镇或地方。”第46条规定:“个人的生命和私有财产应受到尊重。私有财产不得没收。”第56条规定:“市政当局的财产,包括宗教、慈善、教育、艺术和科学机构的财产,即使是国家所有,也应作为私有财产对待。对这些机构、历史性建筑物、艺术和科学作品的任何没收、毁灭和故意的损害均应予以禁止并受法律追究。”故这两个公约规定禁止在战争期间抢夺财产,包括文化财产,而不管这些财产属于私人所有还是国家所有。而且违反这些规定抢掠财产的人及政府应受法律追究。一些西方主要国家,如法、德、英、意、日、俄、瑞以及中国等均签署和批准了这两个条约,因此,其对这些国家发动或参与的战争是有法律拘束力的。
  1935年4月15日签署了《华盛顿公约》,对艺术和科学机关以及历史物给予保护,禁止抢掠。第二次世界大战爆发后,二战中法西斯国家大肆掠夺和毁坏被占领国的文化财产,促使在战后的1954年于海牙签订了《关于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该公约对文化财产的含义、保护(对文化财产的保障和尊重)、设置的明显标记、特殊保护、运输等作了规定,并将其适用范围扩及到缔约国内的非国际性冲突,同时在该公约第28条对违法者规定了缔约国承担的制裁义务,即“缔约各方承允在其普通刑事管辖系统内对违反或教唆违反本公约的任何人,不论该人属何国籍,采取一切必要步骤予以追诉并施以刑罚或纪律制裁。”该公约是第一个专门规定如何在发生武装冲突时保护文化财产的公约,使得对文化财产的国际保护上升到一个新的阶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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