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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个人理性、社群意志和国家观念 ——对一纠纷个案的法人类学分析

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个人理性、社群意志和国家观念 ——对一纠纷个案的法人类学分析


王鑫


【全文】
  乡土社会纠纷解决中的个人理性、社群意志和国家观念
   ——对一纠纷个案的法人类学分析
  王  鑫*
  内容提要:通过对纠纷解决过程的描述与诠释来揭示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之间的相互作用和影响是法律人类学当前关注的重点。本文在前人研究的基础上,从主体性视角出发,采用个案分析方法对此重要问题又作出了自己新的解释和探讨,文章试图回答:(1)一个纠纷的顺利解决所依凭的法律资源 / 知识有多少、分几类,各自的作用、价值、局限及相互影响是什么?(2)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个人理性社群意志和国家观念对回答第(1)个问题有什么样的影响,即三者对一个纠纷的解决具有什么样的意义?(3)上述问题的解答对我国的法治建设,尤其是农村法治建设有什么启示?
  关键词:个人理性  社群意志  国家观念  正式法律制度 
  非正式法律制度
  对纠纷解决的研究是社会人类学的重要课题,最初社会人类学被西方传教士和学者用来描述和解释殖民地国家所存在着的与西方式法律完全不同的法律现象。由于这些殖民地国家还处于部落社会时期,现代民族——国家还没有真正形成,国家权力在部落社会生活中或缺失或微不足道。因此,这时部落社会纠纷解决所揭示的法律知识相对于近现代来说还较为单纯,如在文化形态上、在社会的权力格局上,在价值取向上等等都较为单一。研究的主要困难在于从一种文化(西方的)能否成功描述和解释另一种文化(非西方的)?
  近现代以来,由于民族——国家在广大殖民地国家和第三世界的广泛建立,不管是在文化形态上、社会权力格局上还是在价值取向上都发生了很大变化,新的知识的不断产生,涌入正在或已经改变着我们祖辈曾经十分熟悉和习惯的生活及其逻辑。物质上如此,制度、精神上也如此。在法律领域,法律现象变的不可捉摸,纠纷的解决已很难单靠某一种权威、某一套自成系统的规则、某一个固定不变的程序得到解决,各种文化知识和意识形态力量以及国家社群、甚至个人都有根有据的要求在解决纠纷的过程中有自己的一席之地,成为说得上话并算数的人。这说明在现代社会,作为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纠纷的顺利解决成为了一种“社会事件”,说它是“社会事件”首先是说它的影响力大,牵涉面广,即纠纷的解决不再是某一个生活社区及当事人的“私事”,而是可能涉及国家利益、社会整体利益的“公事”。在这一问题上不但社区个人有发言权,国家也有发言权;其次是说它的复杂性,即纠纷的解决不再是简单运用本生活社区内的法律资源(如价值取向、民间权威、习惯、习俗、物质手段、社区舆论等等)就能解决的“小事”,而是可能运用本社区资源、社会资源乃至国家资源才能解决的“大事”。纠纷的解决成为了各种法律资源 / 知识竞相博奕争斗的流动场域。这就增加了研究的难度,但也因此成为法律人类学者研究正式法律制度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相互关系和作用的良好平台。本文就是试图对一个典型的纠纷解决个案的分析来揭示:(1)一个纠纷的顺利解决所依凭的法律资源 / 知识有多少?分哪几类?各自的作用、价值、局限及相互影响是什么?(2)纠纷解决过程中的个人理性、社群意志和国家观念对回答第(1)个问题有什么样的影响,即三者对一个纠纷的解决有什么样的意义?(3)上述问题的解答对我国法治建设的启示?这里应说明的是,为了分析的方便,本文选择的是一个发生在中国农村的个案,讨论的也是乡土社会的纠纷解决问题。但这个个案所包含的事实以及通过这个个案所揭示的法律问题却是具有普遍性的。
  一、相关研究成果及评价
  在中国,近几年来对正式法律制度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相互关系及作用的研究一直是部分社会人类学者和法律人类学者关注的重点,概括起来,这些研究主要分三类:
  第一类,主要从正式及非正式法律制度各自不同的优劣分析和评价来确定它们各自在法治建构中的不同作用与价值,我称之为规则性视角的研究方法[1]。研究的结果有偏重于正式法律制度的,也有偏重于非正式制度的。如,持前者观点的学者一般认为非正式法律制度本质上并不能适应现代法治的要求,因为,这些法律制度(1)具有很大的地域性,只能存在于特殊取向的社会关系中;(2)大多是不成文的,系统性、制度化水平不高,内容难以确定;(3)是传统文化的组成部分,是变革的对象等等。持后者观点的学者则认为,这些不足恰是非正式法律制度的优点:首先,特殊取向性恰好适应了多元社会条件下人与人之间社会关系复杂性的不同需要,如普遍主义的人际关系用普适性的正式法律制度;特殊主义的人际关系用特殊取向的非正式法律制度。其次,系统性、制度化水平低正说明了非正式法律制度在制定、执行和遵守上的低成本,而对其属传统文化的一部分的指责则揭示了非正式法律制度坚实的社会基础和合法性来源。同时,这部分学者还指出了正式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如(1)体现理性逻辑要求的正式法律制度是西方式的制度,与中国社会生活和文化传统相距太远;(2)为了建立制度而建立制度的正式法律制度具有先验性和浓重的乌托邦色彩;(3)司法腐败与制度设计上的不足,使正式法律制度在制定、执行和遵守方面成本高昂;(4)已经成为了一种“大写的真理”(苏力语)。双方的观点虽然各有可取之处和不足,但他们都忽视了对人的因素的考虑。
  总之,这种研究方法的优点在于:有利于我们在一般意义上掌握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各自的长处与短处,从而扬长避短,互相弥补,不足处在于:单凭这种研究视角是难于确定两者在具体纠纷解决中的相互关系与作用的,对一些法律现象也是难以解释的,如按照现代刑法理论,对诸如强奸等犯罪行为只有付诸国家法律及司法程序予以制裁才是对被害人权利和社会整体利益的最彻底和有效的保障,但事实上,却有不少受害当事人选择法律规避行为来逃避适用国家法律,以私了方式来了解纠纷,这显然不符合我们对国家法律与习惯习俗所作的优劣性分析的要求。也就是说,规则体系所暗含的逻辑并不能很好解释个人的理性、集体的意志和国家的观念所暗含的逻辑。相反,只有个人、社会和国家才是决定各种规则体系命运的真正主体。
  第二类,主要从某一空间范围内的权力格局出发(如乡土社会)或从纠纷解决的某一特定场所出发来探讨正式与非正式法律制度的相互关系与作用,我称之为空间性视角的研究方法[2]。这种研究方法的优点是能把两者放在活生生的社会生活关系中去定位,显得更为实证和鲜活,对各种社会因素,如权力格局、文化条件、物质因素、社会转型的关注使对两者相互关系与作用的分析更为饱满、更具说服力。缺点在于,对于人,尤其是对个人的理解容易僵化,如在这种空间性视角下,人很可能被角色化,成为具有特定思维逻辑和行为模式的“农民”或其他什么,除了个人所可能具有的身份特征外,如其可能是一个干部、懂点文化、较富裕等等,“农民”所具有的乡土气、保守性、注重人伦关系、血缘关系、强调整体利益息讼传统、崇尚礼俗、排斥国家法律等特征也应毫不例外的具有。在这种思维习惯作用下,社会的逻辑、文化的逻辑往往成为个人的逻辑,社会整体的行为模式、价值判断就是个人的行为模式、价值判断,这样就使个人无论从物质利益上还是从精神上都消融于社会、文化之中,个人的意义、价值、特质何在!可见,这种视角对人的主观状况和行为选择会产生模式化理解的错误,人的智慧、目标、利益冲突的高度复杂性将难以深刻领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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