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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是一连串问题──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20题答问

  问:中国的司法制度:强人所难的制度设计?
  答:目前,在中国法学界,人们对于究竟是哪些因素得法院成其为法院,哪些因素使得法官成其为法官,很少作深入的探讨,人们只是在很表层上理解司法权与立法以及行政权力之间的划分,从而造成司法权行使过程的行政化以及法官管理方面的官僚化。因此,法院处于怎样的地位,检察院对法院以及侦查机关的监督权是否正当以及这种监督权如何行使,具体运作过程中不同机关的相互制约如何实现等问题直到今天仍没有获得一个合理的解决。另一方面,从司法与社会的关系上说,虽然我国宪法规定法院依法审理案件,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以及个人的干涉,但法院并没有不受人大及其常委会“干预”的超然的、独立的地位。因而,法院的司法独立仅仅是指在民主集中制下的“相对独立”。我们暂且不论法院的这种“相对独立”审判的实效如何。当我们审视现实时,我们却发现,法院就连这样的一种“相对独立”的地位也无法保证,长期以来,我们事实上将司法机关置于同级党政机关的领导之下,所谓“人财物”都要仰赖同级党政权力,在这众多“婆婆”的“关照”之下,欲令法院独立审判,岂非强人所难?法院不能独立,岂能保持中立?不能保持中立,岂能公正审判?由此可以说,现行体制(制度)乃是影响司法公正的“刚性”变量,而法官的素质和德性则是影响司法公正的“柔性”变量,单纯的强调后者乃是有意回避实质问题。正是由于此种情形的长期存在,才使得司法机关的公信度非但没有提高,反而呈下降的趋势。考虑到在社会转型期和参与WTO竞争中司法对于及时而公正地处理纠纷、创制合理的法律规范以及在更广泛的社会层面上树立正义风纪,从而保持社会的稳定和人民对政府和国家的信心等方面的重要性,我们必须对司法制度存在的上述种种弊病尽快地加以矫正[17]。
  问:如果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专事宪法监督,其可行性如何?
  答:这是一些学者在符合我国现行政治架构的前提下所作的一种设计。即在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之下设立宪法法院或宪法委员会来专事宪法监督,同时赋予其对行政法规及以下位阶的有普遍约束力的规范性文件进行合宪性审查之权、审理宪法控诉案件之权和相应的宪法解释之权。我国实行制定法制度,法律传统和体制较接近欧洲大陆诸国而与美国相去甚远,设立奥地利式的或法国式的违宪审查机构比较合适,不宜像美国那样由普通法院行使违宪审查权。美国那种违宪审查模式是与判例法制度相适应的。不可否认,设立隶属于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之下的宪法监督机构的作法与我国现行的民主集中制的政治架构是相适应的。然而,一如前述,这种宪法监督制度的效果是很让人怀疑的。因为在这一点上,我们同样面临着前面谈到的一个深度困境:一方面,设立任何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机构其实都从根本上违背了现行的宪法,特别是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另一方面,设立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机构无异于让一个人用手来监督大脑。总之,从理论层面来说,民主集中制与司法审查制度的深沉张力也正是我国宪法的内在困境所在。
  问:我们是否已深深“嵌入”到“马伯里诉麦迪逊案”的故事之中?“司法抢滩”的界线是什么?
  答:在历经西方宪政理念的洗礼之后,我们的确有这种思维惯性。在世界宪政史上的“第一案”———1803年的“马伯里诉麦迪逊”案中,马歇尔法官分3步论证了这个关键问题。首先,宪法和普通法律一样具备实际效力;其次,宪法是高于普通法律的法,决定并控制着普通法律的意义;最后,和宪法抵触的法律无效,且由于在英美普通法系中,法院具有解释法律———现在包括宪法———的权威,因而法院可以判定普通立法是否合宪。马伯里决定创立了现代世界第一个针对立法的司法审查制度[18]。 在该案中,制度形成的逻辑并不如同后来学者所构建的那样是共时性的,而是在多元利益主体的相互博弈和妥协中历时性生成的;制度的发生、形成和确立更像是在时间的流逝中完成的,是在无数人的历史活动中形成的。正是在这个意义上,包括哈耶克等学者都称制度是人类行动的产物,是演化的产物,而不是超前的理性设计或“构建”的产物。当然,在该案中,马歇尔大法官个人的审时度势、“以退为进”的策略选择也发挥了重要的作用,从而使其顺利地完成了一次“伟大的篡权”。我们在讨论“宪法司法化第一案”时,内心的“马歇尔情结”已无法掩饰,我们已深深“嵌入”到马歇尔式的“司法抢滩”的逻辑之中。应该说,最高人民法院已经或正在进行的“司法抢滩”是有一些现实基础的,即在规范层面赋予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宪法监督职权往往不能产生实效,而社会变迁及立法不到位等现象又客观上需要直接适用宪法某些条款来应对形势的发展,这就使最高人民法院具有了发挥更大作用的可能。然而,在现有宪法框架内,某些在实践层面的司法权扩张行为仅仅是“议行合一”制度本身完备化和操作化之前的一种权宜之计。故“司法抢滩”必然是有限度的。这是由于宪法司法化将意味着由全国人大掌握的宪法监督实施权和全国人大常委会掌握的宪法解释权有可能转移到最高人民法院手中,意味着最高人民法院可以对全国人大或其常委会的立法进行合宪性审查,意味着最高国家审判机关将有可能取得与最高国家立法机关相同或平等的宪法地位。一句话,意味着根本改变我国的政权组织体制。这已不是有没有“大胆突破传统观念的勇气和决心”的问题,而是要不要从根本上突破现有的宪法架构的问题。从这个意义上说,“司法抢滩”不可能有太大的成效[19]。民主集中制乃是“司法抢滩”的底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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