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最高法院前后批复的不同态度说明了什么?
答:说明最高法院的行为无所谓为违宪不违宪。因为当初将
宪法司法适用性排除在司法判决之外,也是源于最高院的两个司法解释(1955年给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在刑事判决中不宜援引宪法作论罪科刑的依据的批复》和1986年给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的《关于人民法院制作法律文书如何引用法律规范性文件的批复》)。正是由于最高院的自缚手脚,才使本来是“多余”的
宪法适用性问题成为屹立于最高院面前的风车。而现在恰恰是最高法院似乎在展示一种同风车捉斗的勇气。其实,如果稍微关注一下当时司法解释做出时的基本考量,不难发现,最高法院的两个批示其实完全建立在对
宪法司法适用性在技术上的不可操作之上,即“
宪法具有纲领性原则性”等等。如果要适用
宪法,无疑需要法院先解释
宪法,而这已经违背了国家政治构架基本规定。而这些见解在现在看来依旧是正确的(即以前最高法院排除
宪法司法化的理由依旧存在),甚至没有得到丝毫的松动。因此焦点聚集于:最高法院有没有这个权力对
宪法的实施及其范围做出解释;
宪法能否在司法判决中适用,应该是
宪法实施的一个重要内容,而按照我国宪法的具体规定,监督
宪法实施的机关是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人民法院无疑没有这项权能。如果不是宪政理论上的制约,对于
宪法的司法适用问题实在是一个简单不过的技术问题了。因为时过境迁,最高法院完全可以再作出一个司法解释从而使
宪法的司法适用成为可能[10]。因此,面对我国的
宪法秩序,人们可以说:这里是罗陀斯,就在这里跳罢[11]。
问:违宪审查司法化的作法为何是违宪的?
答:尽管关于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的建议现已在中国法学界大部分学者那里达成了某种共识。然而,从现实来讲,引入司法审查制度或违宪审查制度在我国却面临着一个重大的
宪法上的障碍:即作为现行
宪法的核心理念和现行政体的核心架构的民主集中制度。具体来说是这样的,违宪审查或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前提是认为人民的立法权不是绝对的,而应该受约于作为根本法的
宪法。但我国当前实践的民主集中制不能接受这一理论,因而既不容忍也不需要对法律作合宪性或合法性审查。从这个意义上讲,《
立法法》明智地回避了这一重大制度问题。对法律作违宪审查的制度的核心特征是以
宪法限制立法者的立法权,而我们的立法机关不但实质上有不受
宪法限制的权力,而且该权力恰恰来自
宪法。对法律作违宪审查的主导心理是不信任,而我国宪法实质上对体现民主的全国人大给予绝对信任。绝对信任不是放任,原因是被信任的“民主”是“集中”化了的。换言之,因为民主最终被“集中”而受到绝对信任。这是我国宪法的核心之核心,特点之特点。因此,设立任何独立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机构其实都从根本上违背了现行的
宪法,特别是
宪法规定的民主集中制。另一方面,设立隶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的违宪审查机构无异于让一个人用手来监督大脑。监督之所以成为监督,就是因为被监督者在利害攸关的时候不愿意主动遵守规则。如果寄希望于自觉,索性不要监督也罢。吴家麟教授说得好:“自我监督等于没有监督。” 民主集中制与司法审查制度的深沉张力也正是我国宪法的内在困境所在,这种困境可以这样来表达: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不对法律或法规作司法审查,那么就会导致事实上不会有一部统一的
宪法被完全贯彻实施,维护法制的统一便成了纸上谈兵;如果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对法律或法律作违宪或司法审查,那么又会违背民主集中制原则,从而使法院的作法构成了实质上的违宪行为[12]。
问:立法者何以能充当自己案件的法官?
答:我国现行
宪法规定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行使
宪法解释权,这就排除了法院的释宪权。这是一种“谁制定谁解释”原则的体现。根据法治的基本原则,“任何人不能做自己案件的法官”;同样,立法者也不能做自己立法的法官。众所周知,中国
宪法赋予了全国人大几乎不受监督和制约的广泛的权力。这种制度设计必然有两个假设:一是人大是不会犯错的,从而对人大绝对信任;二是人大代表与人民等同,人大能够而且事实上完全代表人民。而从宪政法治的角度看,
宪法作为人民意志和利益的体现应高于一切权威。这当然包括立法机关在内,
宪法应具约束立法者的作用。这就要求不能对包括立法机关在内的任何公权力主体作过于理想化的假设。这是因为议会代表也是人而不是神,也可能会犯错误。因此,如果我们把不可能“以神来统治人”的逻辑前后一致地运用到立法领域,那么逻辑的结论只能是立法权也必须受到限制。我国宪法中人大的理想化定位使得对人大立法加以司法审查的必要性乃至正当性不复存在了[13]。既然人大完全且真实地代表民意立法,那么谁又有权来审查全体人民意志的合宪性呢?要知道,西方违宪审查制度的前提假设就是对议会的不信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