问:缘何以
宪法“私法化”的途经来实现
宪法“司法化”?其代价是什么?
答:这一问题,前面已部分地回答了。本来,按现代西方经典宪政理论,
宪法是典型的公法,是通过监控公权来达到维护民权的目的。因而,
宪法诉讼通常都是指向公权主体及其行为的,即以违宪审查来监控立法者及其立法行为,以
宪法的司法适用来监控行政主体及其行政行为。在本案中,作为原告的齐玉苓提起的乃是“民事附带行政诉讼”,滕州市有关学校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是作为共同被告的。然而,法院最后却以纯粹的私权纠纷处理了该案,仅追究了陈晓琪等民事侵权主体之民事责任,有关学校及教育行政主管部门等“准公权主体”和公权主体的行政“不作为”之职责则被有意或无意地回避了。因此,该案实际上是以
宪法“私法化”的途径达到了
宪法“司法化”之目的(最高人民法院在《批复》中的措辞是:“陈晓琪等以侵犯姓名权的手段,侵犯了齐玉苓依据
宪法规定所享有的受教育的基本权利,并造成了具体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其意图和考量,一如前述。可以说,将
宪法权利规范所调整的范围加以无限拓展甚至泛化,尽管在表面上似乎可以彻底解决公民权利的
宪法保护问题,但却可能导致“个人与国家二元对峙结构”的相对化或稀释化,从而恰恰没有把握到近代以来立宪主义的根本精神[3]。中国“
宪法司法化第一案”可能导致的
宪法“私法化”前景,若向西方宪政学者展示,很可能将被视为一种危险的信号。依照德国学者沙兹卫伯的观点:国家并不能片面要求人民必须平等、博爱;
宪法也并未要求每个国民都过着理智及道德的生活,所以,硬要将国家力量注入私人生活,造成私人间关系的平等,……无疑于敲起“自由之丧钟”[4]。
问:
宪法“私法化”是一个假问题吗?
答:有学者认为,传统的公法与私法的二元划分理论并不能准确定位
宪法;
宪法既是公法与私法的共同基础,微缩着一国法律体系中私法和公法两者的内容,那么,不论直接还是间接适用
宪法的过程,就同时既是
宪法私法化、又是
宪法公法化的过程。因此,讨论所谓“
宪法私法化的利弊问题”,纯粹是对
宪法的误解,是假问题[5]。果真如此吗?这要看不同的语境。在西方发达国家,由于经典宪政理念与人权发展之张力所致,作为传统的公法的
宪法在当代已呈现出某种“私法化”的趋向。不过,各国对此均持极为谨慎的态度。在德国,有“间接适用说”,即并不否认
宪法在私法关系中的效力,但却强调必须间接而非直接适用;在美国,法院则以“政府行为理论”将名义上私人行为纳入宪法规制领域。总之,西方各国在回应社会发展对
宪法适用范围提出新的课题之时,均坚持与古典宪政理论同存的契约自由、私人自治之理念,尽量将
宪法私法化的范围控制在一个极为有限的范围之内[6]。可见,西方国家的
宪法“私法化”都是在宪政实践及理论发展到相当成熟之后才提出的问题,似乎具有某种“后现代”的征象。而在当代中国,突出的问题是要不断强化
宪法的公法特质及其使命,而不是急于强调它的私法化。以
宪法“私法化”的代价来实现
宪法“司法化”,也许多少有些无奈,这也在某种角度彰显了中国法治的悲怆之路。
问:为什么
宪法“司法化”?
答:这首先要看
宪法是不是“法”。这个问题应该是不证自明的。既然
宪法也是“法”,而法皆具有可诉性之品格,因而
宪法的“司法适用”应该是不成问题的,这样就可以通过法院的司宪行为来有效追究各类公权力主体的违宪责任,进而维护人权。其次,我们来看
宪法是不是“最高效力”的法。这个问题在实行成文
宪法或刚性
宪法的国家(包括中国)亦是不证自明的。既然
宪法是“最高效力”的法,那么就必然需要处理
宪法和普通立法之间的关系问题,因而违宪审查是不可避免的。在这里,关键的问题是,违宪审查一定要司法化吗?答案当然是否定的。也就是说,立法机关原则上也可以对普通立法是否违宪进行事前审查或事后审查。不过,这种由“立法者自己充当自己立法的法官”的作法能否到预期的效果,是很让人怀疑的。而由“既无钱又无剑”(汉密尔顿语)的且仅具有法律职业优势的司法者来主司违宪审查则相当合宜。这一方面是由于司法者在司法实践中较易发现违宪的法律或法规,更为重要的是可以对立法权进行某种程度制约,以防其无限扩张,进而实现国家权力的平衡配置。因而,
宪法司法化的直接意图在立宪权和司宪权的分立,在于限制、监督、抗衡和制约立法权和行政权;最终目的是有效保护公民的基本权利,以免公权力的任意侵害。“去司法化”也许就是
宪法安身立命的逻辑必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