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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司法化是一连串问题──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20题答问

宪法司法化是一连串问题──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20题答问


王勇(整理)


【全文】
  宪法司法化是一连串问题
  ──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20题答问
  王 勇(整理)
  晚近审结的“中国宪法司法化第一案”空前“激活”了沉寂的中国宪法“学界”(而非“政界”或“商界”),并由此刮起了一股学术“飓风”[1]。许多学者对此案给予了高度的评价,认为此案对中国宪政具有“立程碑”的意义。面对这些赞誉之辞,我只能对此表示“谨慎的”同意。也许,学者们对于此案的积极评价,更多是一种久旱逢甘霖的一时兴起,是一种西方式宪政情愫所激发的“学术敏感”。纵观该案所采取的司法策略及其所运用的法律理论,以及对中国未来宪政所产生的影响。我认为,对本案不宜作表面化的分析,否则极易产生误导。本案的最大意义其实在于使中国的非宪政得以真正暴露以及由此而引发的人们对于本真的法治理念的深入探讨。据此,我并不想对此案进行“宏大叙事”或价值褒贬,而是以“权力的微观物理学”的视角来透视一些细节的,也是被人们忽视的常识性问题,以使这些问题“浮出水面”,并为人们所见。
  下面,为使本文论题既能集中又能拓展,拟以问答的方式来阐释由本案所引发的一连串问题:
  问:该案是否非宪法不“司”?
  答:这个问题问得好!秉持法条主义的立场,我们先看《教育法》能否回应此案?《教育法》第9条第1款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有受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第81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侵犯教师、受教育者、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合法权益,造成损失、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显然,该案应该可以在《教育法》中找到依据。不过,就本案之侵权行为发生在1990年,而《教育法》乃1995年9月1日开始正式施行之事实,法院依法律不溯及既往的原则,不适用《教育法》来裁判此案,亦算符合法理。然而,这仍然不能成为非宪法不“司”的理由。因为以能动司法将受教育权纳入私法体系,亦是可能的。为回应由于社会急剧变迁而不断涌现的各种新的权利请求,最高人民法院已经通过相关司解释在司法实践中实质上拓展了的公民权利空间,比如“隐私权”、“安宁权”等。由此经验出发,最高法院在该案中,创造性地将受教育权定格为现代民法人格权之应有之义,又何尝不可?因为民法人格权之实质,在于主张“个人之生存、发展与自由,并受人尊敬与重视”。所以,最高法院法官以“本案当事人的受教育权则属于民法理论难以包容的权利,明显属于宪法规定的公民的基本权利”为由拒绝适用民法是不能令人信服的。那么,退一步讲,如果法院将齐玉苓失去受教育的机会及其所造成的损失,作为陈晓琪等侵害齐玉苓姓名权的损害结果,能否同样使齐玉苓的权利得到救济(即获得同样的金钱赔偿数额)?答案是肯定的。也就是说,法院依据民法法条规定之“姓名权”,也能“处理”该案。给齐玉苓受侵害的权利贴一个什么样的“标签”,并不是本案当事人所主要关心的问题。然而,本案审理的理由却是,齐玉苓受到的侵害包括姓名权、受教育权和劳动就业权,而主要是受教育权被侵犯,侵害姓名权只是侵害受教育权的一个手段,劳动就业权的侵害则是受教育权被侵害之结果[2]。看来,本案法官最终只是“想让”宪法“司法化”!?
  问:为什么要选择该案作为“宪法司法化”的“突破口”?
  答:这有三种可能的原因:其一,社会的期盼。此前,宪法在人们心目中,是“镜中花,雾中月”,好看不中用;但随着人们权利意识和法治观念的日益增强,将宪法请下“神坛”,使其真正发挥根本大法的实际效力,已获得了广泛的社会认同。其二,提升司法权威的需要。在现代民主法治社会,司法乃是维护社会正义的最后一道屏障。人们对司法正义有很高的期望。宪法作为一国的“根本大法”和“最高之法”,其能否司法化,决定着一国司法是否具有一道最后的、也是具有最高效力的权利救济渠道。宪法司法化意味着权利救济渠道的最后穷尽,意味着法官的裁判将“一锤定音”。因而,宪法的司法适用与法院的权威性总是密不可分。法院以“宪”司法,可以建立起宪法与法院在人们心目中的某种联想,进而使“司宪者”的形象凸现出来。其三,容易产生实效。因为本案其实是一个引起社会广泛关注的“普通案件”,并没有复杂的公权力参与之背景,判决较易作出,执行也不会遭遇公权之“阻击”。换言之,该案判决之效力并非指向公权主体,不是向公权主体的正面挑战,因而在现行体制内或规范层面上的司法“越界”,尚能被有关公权主体所“容忍”。因而,对该案的宪法适用是经过精心的“可行性论证”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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