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认为,各省市似乎也应出版单个的政府公报之类刊物,并设制查询点。
透明自然也是有例外的。第2款规定:“涉及国家安全、确定外汇率或货币政策的法律、规章及其他措施,以及公布会影响其执行的特定措施,不在此限”。
六、司法审查
(D)段用两款规定的司法审查,涉及到我国人民法院对政府的行政行为的对错或“合法性”进行审查并作出终局裁决的重大问题,对我国现行的许多情况下,由行政上级部门作终局裁定的体制构成了重大的冲击和挑战,同时也为我国进行司法改革提供了重要契机。
(D)段第1款规定说,“为了对执行GATT1994第10条第1款提到的法律、法规、普遍适用的司法裁决与行政决定,GATS第6条和TRIPS协定里有关规定的所有行政行为迅速进行审查,中国要设立或指定,并保持法庭(tribunal, 或译“审判单位”)、联络点及程序。”这里所说“法庭”,一般指行政上级部门设立的行政法庭或具有法庭性质的机构。这类法庭应“独立于被授权作行政执法的机关,并与之无实质利害瓜葛”,以保证“公正”。对此,GATT1994第10条第1款和GATS第6条等均已有明确规定,兹不赘述。
最重要的是(D)段第2款的规定:
“审查程序应包括:受到该审查的任何行政行为(any administrative action)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有不受阻拦地上诉的机会。若初次上诉权利是向一个行政机构提出的,则在所有情况下(in all cases)都要提供可选择为对裁决向司法机关(judicial body)上诉的机会。上诉裁决应通知上诉人,裁决的理由应以书面说明。还要通知上诉人有任何可进一步上诉的权利。”
第2款强调的重点有三:(1)保证受影响的个人或企业有向司法机关(对我国而言,即人民法院)上诉的权利,因为一般认为“上诉权”是基本人权之一。(2)上诉内容是影响个人或企业的“任何行政行为”。(3)司法机关(法院)据有终局裁决的权力。
对此需作下述三点解读或讨论。
第一,对“任何行政行为”如何解释?在我国拟定和讨论
行政诉讼法过程中,一般把行政行为分为两种:具体行政行为和抽象行政行为。“具体行政行为”的概念很清楚,即在具体执行法律、法规或其他措施的行政行为,例如,外经贸部公平贸易局对外国某种产品进口是否构成“倾销”的认定,国家经贸委对该产品进口是否对我国相同[产品]行业造成重要损害(material injury)的裁定等均属具体行政行为的范畴。“抽象行政行为”则不限于具体的人和事,是行政机关反复做的行为,一般泛指行政部门制定的法规、法令、条例、办法等“措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