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关于地区扶贫
还有一项涉及优惠政策问题,入世议定书未列入,但《工作组报告》中工作组有些成员“表示关注”的:地区扶贫问题,值得作点解读。《工作组报告》第223段说:“工作组有些成员还对向少数民族地区和其他经济上贫困地区提供扶助是否符合WTO规定,表示关注。对此,中国代表明确承诺:在每个此类地区统一执行贸易制度,并且在加入后中国将确保此种扶助会以符合WTO义务方式进行。工作组注意到这个承诺。”
我认为,我国代表对地区扶贫的应对和回答都恰到好处。因为,WTO体制允许并包括有地区扶贫的一套规则,这就是《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8条“不可起诉的补贴”第2款明确规定,允许对“研究与开发”、“地区扶贫”与“环保援助”进行政府补贴。
该协议第8条“不可起诉补助的认定”第2款说,“下列补贴是不可起诉的:……(b)按地区开发的总体规划,对一个成员方域内贫困落后地区的扶助,凡在符合条件地区属[第2条意义上的]非专给性(non-specific)者,只要
(i)该地区属清楚地标明为地理联片区域,并有经济与行政特征为界定者;
(ii)根据中性与客观标准,被认定为贫穷落后地区,表明该地区困难的出现并非暂时性的;此种标准在法律、法规或其他官方文书中有明确说明,以便查证者;
(iii)该标准起码按下列因素之一,可对其经济发展作出测定:
“——按个人或家庭的平均收入(选其中一项)或人均国内生产总值,必须不超过相关地区平均水平的85%;
——失业率必须相当于相关地区平均水平的110%;
以上测定以三年为期,而测定得是综合性的或包含其他因素的。”
对这个条款应稍作说明。所谓“不可起诉的补贴“,一般指可允许的补贴。《补贴与反补贴协议》采取了用红、绿、黄色三种“交通灯”式分类法,把补贴分为禁止的(红色),“不可起诉的”(绿色)和可起诉的补贴(黄色)。所谓“非专给性”,按第2条“专给性”(specificity)第1(b)款规定:“凡授予机关,或授予机关据以操作的立法,制定有获得补贴的资格与数量的客观标准或条件,只要该资格是可自动获得的而且该标准与条件严格得到遵守,则不存在专给性。该标准与条件必须在法律、规章或其他官方文件中有清楚的规定并易于查证。”通俗地说,凡不分企业或行业按行业按规定条件普遍给予或可自动获得的,明显地例如铺桥、修路、教育、消防等等就是“非专给”的,相反地只给某个企业或行业的,就是有专给性。
按《补贴与反补贴协议》第8条第2(b)款这个可称之为“地区扶贫条款”的规定,适用它的条件大致有四个。第一,地理联片区域,而非孤立的点。第二,在此区域内确存在贫困落后的困难,这些困难不属暂时性的。第三,人均收入或家庭平均收入低入其他(非贫困)地区85%者,或失业率高于其他地区110%者,这属可选用一种的标准。“可包括综合性其他因素”都具有一定含糊性,为灵活解释留有余地。我认为,对我们西部扶贫地区来说,一般是符合这些标准的。唯一的第四个条件“非专给性”,则是需在“开发西部”的正式立法或政府文书中,作出清楚地符合第8条第1款(b)款的说明或规定。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