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企业改制中金融机构的风险与规避

  除上述企业改制中的逃债情形以外,还有诸如将债务全部由政府承担,在改制中低估资产、评估中遗漏债务,对潜在的债务不予关注,对拍卖、出售资产所得收入不按法定程序偿还银行债务等逃债现象。这种行为不仅严重侵害了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还遗留了不少矛盾和纠纷,影响了企业改制工作的健康发展。
  企业逃废债务导致大量坏账的出现,其经济风险和道德风险的蔓延危害无穷。1998年,国有银行的不良资产分别占GDP和全部财政税收的21%和200%,上述比例已大大超过国际银行业的警戒线。大量逾期不能偿还的企业债务使银行信誉等级下降,而银行信贷资金大量沉淀于企业,又使银行无法进行正常的商业化经营。这是中国金融风险一个潜在的重要隐患。这一问题若不切实解决,不仅使国有企业陷入低效或无法运转,导致国有银行的不良债权持续扩大,直接危及国家银行的信用基础;同时,还会妨碍国有企业战略性改组的顺利进行,并进一步阻碍经济体制改革的步伐。
  三、企业改制过程中逃废金融债务现象的成因
  利用企业改制之机逃废债务、侵害债权人合法权益现象产生的原因是多方面的,但归纳起来,主要有两大类:即法律因素与非法律因素。
  (一)法律因素
  所谓法律因素,主要指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和法律规范的不健全,为不法行为者逃废债务的行为留下了空间。
  第一,法律制度设计上的缺陷。
  在我国,企业通过改制逃废银行债务,有其特定的制度背景。在破产法律体系较为完善的西方国家,企业想通过转换股权结构来逃避银行债务几乎是不可能的。美、德等国的破产法律均以保护银行债权人的利益为前提,主债权人银行甚至有权召集债权人会议对危及银行债权的企业提起破产诉讼,以保全银行资产。
  而我国自80年代中期开始制定和形成的现行破产法律体系及相关法律框架,则以最大限度地保证职工安置、社会稳定为前提。银行债权,尽管近几年来也越来越受到重视,但在现有法律框架本身存在缺陷的情况下,很难在企业改制过程中得到充分保护。这样,本来就比较薄弱的银行信贷管理体制更加经受不住企业花招百出的逃废债务的手段。银行除了能够运用有限的法律武器来对企业提起诉讼外,只能采取收旧贷新、处理抵贷资产等消极做法与逃废债务的企业妥协。
  第二,法律规定的不健全。
  比如,民法通则公司法都规定了法人的人格制度,但没有规定法人的人格否认制度。当某些企业滥用法人制度,实行所谓的“母体裂变”、“债务悬空”等典型的规避法律的行为时,金融机构常常对其无可奈何。恶意逃废债务属于违法行为,严重的构成犯罪。但我国现行法律对此规定不足。新刑法在第三章第四节“破坏金融管理秩序罪”中规定了“违法向关系人发放贷款罪”和“违法发放贷款罪”,但对情节和后果更为严重的恶意逃废金融债务问题却没有规定罪名,“贷款诈骗罪”等其他罪名又无法套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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