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搜网--中国法律信息搜索网
风险投资和有限合伙制度的契合——从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到中国有限合伙立法发展的一点考虑

  其次,1976年法和1985年法明确规定有限合伙人在合伙事业内实施的某些行为,不算是参加了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例如,代表有限合伙或一普通合伙人成为合同一方,或作为有限合伙或一普通合伙人的代理人或雇员,或作为其是公司的普通合伙人的职员、董事或股东;向普通合伙人建议或咨询涉及有限合伙的业务;作为有限合伙的保证人,或担保或承担有限合伙的一项或多项特定义务;参加法律要求或允许采取任何属于有限合伙的权利派生出来的诉讼;要求或参加合伙人会议;等等。[xvi] 可见,仅仅是向合伙提供了建议,或向普通合伙人进行建议、咨询,并不构成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实际经营管理。而只有在有限合伙对某一事项做出决定时,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一样享有最终决定权,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的实际经营管理才能成立,有限合伙人需要像其他普通合伙人一样承担无限连带责任。这一结论也被美国法院的判例所支持。[xvii]
  对于中国有限合伙法律制度的一些思考
  由于在我国目前的民法框架之内,并没有对有限合伙制度做出规定,因此,当风险投资在中国逐步发展起来之时,对于有限合伙制度的立法规定就成为一种必要。但是由于合伙制度在中国的发展一直处于一种尴尬的状态,对于合伙是否是民事法律主体,对于合伙的立法是走主体立法之路还是走契约立法之路,对于法人是否能够成为合伙人等等基本问题始终争论不休,无法得出令人满意的结论,而这些争议也势必在设计有限合伙制度时显露出来。而本文的写作初衷并非想纠缠在这些问题上,尽管这些问题的重要性毋庸置疑,但在这些问题解决之前(相信并非是朝夕之间),为了促进高科技产业和风险投资在中国的发展,用立法的形式确定有限合伙制度,并对相关的问题进行规制,却是有着迫切要求的。
  从实用主义的角度出发,笔者赞同这样的观点,由于合同法采取的是非法定主义原则,任何合同只要不违反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是合法的,因此,双方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有限合伙的协议、合同,应当说其效力是合法的。[xviii] 这至少为有限合伙的存在提供了一点正当性依据。但法律的分析仅停留在这一层面上是没有意义的,还需要进一步探索的是立法的模式和制度的规定。对于这个问题,笔者注意到早在1994年的《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xix]中,就对有限合伙做出了规定。该条例指出,条例中所称合伙是指依本条例在特区设立的普通合伙和有限合伙。对于有限合伙,条例第二条定义为“合伙人共同出资,其中一名以上合伙人对合伙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其余合伙人以其出资额为限承担责任。”该条例并设专章(第三章)对有限合伙做出了规定,反映出了一定的特色和超前性。(1)条例规定,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第五十七条)而对于普通合伙,则规定公民、非法人经济组织可以成为普通合伙的合伙人,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九条)可见,条例确定了法人可以成为有限合伙人。(2)条例规定,有限合伙应当由二人以上二十人以下共同出资设立。(第五十四条)这与上述美国法下的制度不同,而和英国有限合伙法的规定一致,即不但确定了有限合伙合伙人的下限,还确定了最高的上限。这样的规定虽然在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有限合伙的规模,但在我国有限合伙制度发展初期,无论是从促进有限合伙的稳定,还是从保障交易相对方的角度来说,都是有积极意义的。(3)条例规定,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实物、土地使用权、工业产权或者非专利技术出资,但不得以劳务出资。(第五十九条)这与大多数国家的规定是一致的。(4)条例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有限合伙人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应与普通合伙人一起对有限合伙的债务承担无限连带责任。(第六十一条)同时,与上述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类似,条例列举了有限合伙人的行为不构成参与经营管理的情况。(第六十二条)除此之外,条例还对有限合伙人的权利,有限合伙的解散和剩余财产的分配等问题作了规定,并指出除特别规定外,第二章关于普通合伙的规定也适用于有限合伙。可以看出,《深圳经济特区合伙条例》的规定,无论是在当时还是从现在来看,都是十分超前的,这自然与深圳经济状况在全国的领先地位是分不开的。此外,笔者注意到,在最近的《中关村科技园区条例(草案)》[xx]中也规定了风险投资机构可以采取有限合伙形式。(第二十四条)尽管上述条例从层级上来说,只能算是地方性法规或规章,其调整范围和法律效力十分有限,但是对于有限合伙这种理论上一时难以澄清,但实践又有迫切需要的制度来说,这种从最需要的地方和实践最成熟的地方开始的立法模式也许是暂时最可取的。


第 [1] [2] [3] [4] [5] [6] [7] 页 共[8]页
上面法规内容为部分内容,如果要查看全文请点击此处:查看全文
【发表评论】 【互动社区】
 
相关文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