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风险投资和有限合伙制度的契合——从美国《统一有限合伙法》的规定到中国有限合伙立法发展的一点考虑

  (2)向一般合伙人就合伙事业的经营提出建议的权利。
  (3)担任有限合伙人或一般合伙人的代理人委任人的权利。
  (4)查询合伙帐簿权利。
  (5)收取合伙利润的权利。[xiv]
  (6)利润分享权。有限合伙人在合伙资产大于负债时,有权从合伙事业中收取利润和约定的其他受益,除非合伙章程或者合伙协议另有规定,通常情况下,利润分配应按照出资比例进行。[xv]
  法律赋予有限合伙人的上述权利是有限的,主要在与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承担是以其不参与合伙的经营管理为代价的,作为有限合伙的出资人,享有上述权利的目的主要是为了使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经营状况有全面、完整的了解,以保护自己的出资。
  2.有限合伙人应承担的义务
  有限合伙人对有限合伙负有按照有限合伙协议的约定缴纳他已经承诺的出资的义务。按照1976年法和1985年法,所谓“出资”系指合伙人以其作为合伙人的资格向有限合伙缴纳或提供的任何现金、财产、服务或本票或其他有约束力的缴纳或提供现金或财产或提供服务的义务。这里的合伙人没有区分有限合伙人和普通合伙人,因此,作为有限合伙人,既可以以现金、财产出资,也可以用劳务出资。这和1916年法的规定和英国有关有限合伙的法律规定不同,根据后两者的规定,有限合伙人不得以劳务出资。同时,该条并没有要求合伙人在有限合伙成立以前即交付所有出资,交付出资的时间、期限可以在有限合伙协议中约定。此外,有限合伙人以其出资为限对有限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是其最基本的义务。
  
  3.对于有限合伙人是否参与有限合伙经营管理的认定
  有限合伙人对于有限合伙债务的有限责任是建立在有限合伙人不参与有限合伙的经营管理的基础上的,如果有限合伙人实际上参与了有限合伙事业的经营管理,那么有限合伙人就又可能对合伙承担无限连带责任。因此,如何认定有限合伙人是否实际参与了有限合伙事业经营的控制,就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
  对于这一点1976年法和1985年法都作了详细的规定。首先,法律规定有限合伙人,除非同时也是普通合伙人,或者除了行使有限合伙人的权利外还参与对合伙事务的管理,对于有限合伙的债务不负责任。并且,即使有限合伙人参与了对合伙事务的管理,只要这种管理在实质上不同于行使普通管理人的权利,该有限合伙人只对实际知道他参与管理而与有限合伙进行业务交易的人负责,而不能一概将他认为是普通合伙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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