结论
1、跨国并购作为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形式,主要是指不同国家企业间的、国籍相同而股东(尤其是享有控制权的股东)在不同国家间的企业的吸收合并、资产收购和股权收购。
2.基于跨国并购的双重影响和国家主权与职能的要求,对跨国并购进行法律规制是必需的,即使在WTO规则体系下,国家对跨国并购规制的权力也没有受到直接的实质影响,包括国家对跨国并购采取与国内并购不同的措施。
3.规制跨国并购的实体规则层面上主要是通过外资政策、产业政策和竞争政策来维护本国的市场和整体经济利益,和通过
证券法、
公司法、
劳动法等法律保护利用相关者的合法权益。我国应该制定和完善反垄断法和竞争法,规制跨国并购可能给我国市场带来的消极影响,同时通过外资政策和产业政策的适用,保证跨国并购符合我国的外资政策和促进我国经济的健康发展。另外,必须在跨国并购中充分保证小股东、债权人和职工等利益相关人的合法权益。
4.规制跨国并购的程序规则层面上则通过申报登记、审批制度、并购自身的程序设置和诉讼机制的设置来保障实体目标的实现。我国应该建立有效(包括有效率)的申报审批制度,按不同的并购类型规定其并够程序和法定的要,并通过建立其私人诉讼机制保障法律要求的实现和利益相关者的权益。
5.规制跨国并购不仅需要国内实体与程序规则的结合使用,而且要求国家规定有关跨国并购的法律选择和适用问题,并通过双边和多边合作,来在最大限度和成效上实现对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从而维护国内经济和国际经济的健康发展以及利益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6.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是一个相当系统的工程,是需要相关法律的配合适用。但鉴于规制跨国并购的紧迫性和实现法律的完善是一个漫长的进程,我国适宜尽快出台有关规制跨国并购的专门条例,或出台有关并购的条例并在其中专门作出对跨国并购的特殊规定,同时通过与相关国家的双边合作或多边合作来促进对跨国并购的有效规制,使跨国并购符合公平、公正、自由和效益的价值标准,并充分发挥其积极的价值,抑制或最大限度地削减其消极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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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1902年在罗德岛普罗维登斯的演讲。【美】瓦瑟斯坦:《大交易》,吴全昊译,海南出版社,1999年,页667。
[2] (记者)赵燕凌:“中国并购市场亚洲第三大,并购成交量以每年70%速度激增”,《财经时报》,2001年11月14日。
[3] 甘培忠:《企业与公司法学》,北京大学出版社,1998年,页446。
[4] 委托书收购是指公司的股东处于控制权支配或改组公司董事会进而调整公司的经营策略之目的,征集其他股东授权其代行投票权的委托书行为。收购委托书有两种:一种是到府收购,即针对特定股东,在各地设收购代表;另一种是零购,针对不特定对象,举牌告知收购信息,以吸引投资者授予委托书。 何永哲:“我国委托书收购制度的立法完善”,载《律师世界》,2001年第4期。
[5] 受托管理式兼并是指以取得某一目标企业控制权为目的,与目标企业投资者达成协议,长期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目标企业,或者在一定条件下先接受委托经营管理目标企业,后接受转让(有偿或无偿)而中止信托关系的行为。 顾功耘:“论公司并购的法定形式”,载《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0年第3期。
[6] 姚梅镇主编:《比较外资法》,武汉大学出版社,1993年,页6。
[7] 同上注,页321,322。
[8] 参贸发会议《2000年世界投资报告》。转引自 王巍、康荣平(主编):《中国并购报告》,中国物资出版社,2001年,页13。
[9] 赵维田:《世贸组织(WTO)的法律制度》,吉林人民出版社,2000年,页425。
[10] GATS第17条1款规定:对于列入减让表的部门,在遵守其中所列任何条件和资格的前提下,每一成员在影响服务提供的所有措施方面给予任何其他成员的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不得低于其给予本国同类服务和服务提供者的待遇。
[11] 值得强调的是,国民待遇并不意味着对内资与外资的待遇上的绝对平等,在目前的国际条件下,还没有任何一个国家能给予外国投资与国内投资完全相同的待遇。“国民待遇从总体上看,并不意味着内、外国人在政治、经济、社会等各个方面、各个具体问题上,都划等号。证之各国立法,无论发达国家和发展中国家,在某些商业活动,都是内外有别的。如国防、通讯事业、及某些关键企业等,只许本国政府和个人经营,不许或限制外国人投资,这是各国通例,也为国际法公认。”( 姚梅镇:《国家投资法》(修订版),武汉大学出版社,1986年,页333。) “国民待遇也并意味着对外资优惠措施的普遍取消,绝大多数发展中国家为吸引外资制定了许多优惠措施,使外资企业在税收、经营管理等方面甚至享有比本国公司和国民更优惠的‘超国民待遇’。这与国民待遇原则也是相容的。” “不过,从理论上说,国民待遇的原则是不鼓励“超国民”的优惠待遇的。” (单文华:“论我国外资国民待遇制度的发展与完善”,载《社会科学研究》,1996年第2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