五、跨国并购的法律适用与国际协调
主客体的多国性是跨国并购的基本特点,因而也必然导致跨国并购适用法律与管辖的多国性。虽然跨国并购本质上是一种商业行为,但由于其同时也是国际直接投资的一种方式,各国规制跨国并购的法律都具有相当强烈的公法色彩,因而,跨国并购的法律适用不可能由当事人意思自治进行选择,各主权国家也不可能放弃其对跨国并购的审查和管辖。所以,规制跨国并购的法律构架中必然包括跨国并购法律适用的规则。
国家规制跨国并购首先着眼于其产业政策和国内市场的竞争性,这方面的法律主要是反垄断法、竞争法、外资法等法律,属公法范畴。依据“领土内的一切都属于领土”(quidquid est in territorio est etiam de territorio)的法律格言,国家对其领土范围的一切人、物和事享有完全的、排他的管辖权,即国家属地优越权。另外,国家对一切具有本国国籍的人也有权行使管辖,即属人管辖权,但此管辖权的实现受到限制,即国家只能在自己的领土范围内而不能到他国领土上去行使其属人管辖权,因而一般作为辅助管辖权。所以,我国规制跨国并购的公法规范应适用于发生在我国的一切并购行为,无论其主体是否为我国的公司,这是我国的基本权力,也是考虑到并购行为对我国市场可能产生的影响;同时,我国的规范也应该适用于所有具有我国国籍的公司的并购行为,这也是我国的属人管辖权的当然要求。但有时候,可能根本就不属于一国的属地管辖权和属人管辖权发生在国外的并购也可能影响到国内市场的秩序,例如,外国两公司的并购可能导致其在中国的分公司或子公司的事实上的并购而在我国形成垄断,此时,受到影响的国家政府不可能坐视不管。美国、德国和欧盟都承认了反垄断法的域外适用与效力,即所谓的“效果原则”。[27]这种对发生在国外,但在本国国内具有影响或造成违法后果的行为也适用本国法,实际上是属地管辖权的一种延伸,即“以效果为基础的属地管辖权”[28]。所以,我国的反垄断法和竞争法也应该重视此趋向,适当规定其域外效力,以便规制对我国国内市场造成损害的跨国并购及其他企业行为,保护我国国内市场的竞争性和国内产业与企业发展的良性环境。
国家规制跨国并购的法律还包括
公司法、
证券法等法律,它们属于商法,或称为民事特别法的范畴,主要是保护跨国并购中利用相关者的权益,因而国家的公法色彩相当弱些。资产收购主要通过协议进行,且法律主体为并购公司和被并购公司自身,所以,收购协议应同时符合收购公司和被收购公司国籍国的法律,并且各方并购程序运作应符合各自国的法律。因此,无论我国公司采用资产并购的方式并购外国公司,还是外国公司采用资产并购的方式并购我国公司,其并购协议和程序都应当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和要求。股权收购包括协议收购和公开收购,但主要是公开收购。[29]股权并购中各方公司内部的管理部门、股东、职工及其与债权人的关系应该适用其国籍国或营业地地法律;股权并购中市场上公开收购行为适用的法律目前则有适用目标公司股东属人法和适用目标公司本国法两种做法[30]。我国《
股票发行与交易管理暂行条例》第
2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股票发行、交易及其相关活动,必须遵守本条例”,《
证券法》第
二条规定“在中国境内,股票、公司债券和国务院依法认定的证券的发行和交易,适用本法”,基本上是严格的属地管辖的法律适用。显然,这种简单的单一规定并不能适应复杂的跨国并购的要求。鉴于美国已经允许按照目标公司国籍国法进行并购,甚至是在美国国内市场上实施的并购[31],和国际上在跨国并购适用法律上的宽松和灵活趋势,我国也应该作出相应灵活的规定来适应跨国并购的发展,结合运用目标公司股东属人法、目标公司本国法和交易行为地法来确立我国的跨国并购法律适用规则,最大限度地保护我国的经济利益和我国股东的利益。
依靠单个国家独立解决跨国并购的法律适用在一定程度上可以达到规制跨国并购的效果,尤其体现在维护其国内市场机构和产业政策方面。但单边规制会遇到实际操作上的难题,再加上跨国并购适用法律的不确定性及其对全球经济的影响并不能仅仅依靠单边规制来解决,因而必须追求国际社会的合作——主要是双边合作和多边合作来规制跨国并购。双边合作是指两个国家的政府或政府部门达成的协定,双方在规制跨国并购时就相互通告、信息交流、法律适用、裁决执行等方面作出协商与合作。美欧、美加、美澳、德法、美国与欧共体等都已缔结了双边协定。双边协定具有灵活性,双方可以根据两国的具体情况选择协定的具体内容,有效实现双边合作,以便解决本国规制跨国并购实际操作上的困难,更好地实现规制跨国并购的目标。所以,我国亦应选择与我国规制跨国并购关系较为密切的国家,主要是作为跨国并购的外资主要来源国和我国对外投资的主要国家,签定双边协定,解决相互之间涉及的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协商与合作问题,协定的具体内容和条件可以根据条件和目的的不同而有所差异。多边合作主要是在有关国际组织的主持或其框架下,多个国家之间达成规制跨国并购的互助协议、条约或制定一定范围和程度上的统一的规制跨国并购的法律准则。显然,多边合作的难度大于双边合作。多边合作比较成功的例子是欧盟(同时也指欧共体)[32],欧盟1985年公布了关于公众责任有限公司的跨国并购的第十号指令,该指令建立在1978年公布的有关公众责任公司并购的第三号指令的基础之上,并与第三号指令共同构筑了欧盟各国规制跨国并购的共同的法律基础。与此区域性合作相对应的普遍性国际组织内的合作则困难重重、进程缓慢,虽然投资和竞争政策已成为WTO多边会谈不得不面对的议题,但实质上仍未取得有效的进展。中国作为世界上最大的发展中国家,应该积极参与到国际多边规则的制定过程中,推动多边合作的发展,并在其中维护中国自身和广大发展中国家的利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