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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基点与路径

  3、  跨国并购利益相关者保护
  跨国并购不仅影响国家的产业政策、竞争政策和经济运行安全和发展,而且影响着并购当事方企业、尤其是被并购企业利益相关者,如股东、职工、债权人等,的利益。因而,规制跨国并购的一个重要目标就是保护这些利用相关者的合法权益。
  由于我国企业中国有企业是跨国并购的主要目标,而且上市公司股权结构中尚存在国有股、法人股“一股独大”现象所导致的收购上市公司时主要是协议收购国有股和法人股,因而跨国并购中我国国家这一股东的权益保护显得尤为重要,亦即国有资产的保护问题。我国应该健全国有资产评估制度,加强对国有资产评估机构的建设,制定统一的符合市场经济要求的资产评估标准,使用符合国际惯例的评估方法,将企业的商誉、工业产权等无形资产纳入评估内容;建立公开、公平、公正的产权交易市场,使产权交易市场化、法规化,防止非法的或不公正的产权交易;严格外资并购时的出资方式[24],要求其实际缴纳,以防止其不出资或以少量出资控制国有企业、侵害国有资产。
  我国国有股、法人股的流通是大势所趋,公开股权收购也必将成为上司公司收购的主要方式。但由于股权分散,股东实际上无法参与企业重大经营决策,以及收购对股票价值的巨大影响等特点,对上司公司股份收购进行法律规制以保护股东利益显得意义重大。对上市公司收购的法律监管的重点是充分的信息披露以保证股东作出有根据的决定和受到平等的待遇和懂事对股东的忠诚责任,其主要制度包括:公开要约、强制收购、信息披露、禁止阻挠行动、限制短期大额收购、承诺撤回权、按比例平均分配、最高价原则、禁止欺诈和反收购等。我国《证券法》第四章是上市公司收购的规定,但并没有完全规定这些制度,有的规定还不完善,亟需改进和完善。
  跨国并购可能导致目标公司的大量裁员甚至消失,因而并购中职工和债权人的保护也很重要。公司并购必须公告债权人,保证债权人的抗辩权;同时要合理安置职工,保护职工的合法权益。例如,《关于外商投资企业合并与分立的规定》第二十八条规定“公司债权人自接到本规定第二十五条所述通知书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接到通知书的债权人自第一次公告之日起九十日内,有权要求公司对其债务承继方案进行修改,或者要求公司清偿债务或提供相应的担保”;第十七条(四)款规定(公司与中国内资企业合并)“合并协议各方保证拟合并公司的原有职工充分就业或给予合理安置”。
 
  四、跨国并购的程序法律规制
  程序法律不仅具有实现实体法律的功能,还有自身的价值,实体与程序的结合是对跨国并购法律规制的特点,各国法律在制定严密的实体规范的同时,还对并购各方当事人和政府主管部门作出了许多程序法上的要求[25],如并购中的申报制度和法律救济制度。
  1、  申报与审批制度
  申报和审批制度有利于保证跨国并购符合我国法律的规定,有利于我国政府对外资和市场状况的把握,从而维护我国市场的合理结构和健康发展。跨国并购既涉及我国的外资政策问题,又涉及反垄断和限制竞争的问题,因而其申报和审批也应包括两个方面。首先是审查该跨国并购是否符合我国的外资政策。根据我国外资法律的有关规定,外资进入的审批机构是国务院对外经济贸易主管部门或国务院授权的机关,国务院授权的机关主要是特殊行业的外资进入问题,如银行业由中国人民银行审批。因而,跨国并购也应事前进行申报登记,只有经有关审批机关认定其符合国家外资政策和产业政策并同意后方可实施其并购行为。其次是审查该跨国并购是否会导致反垄断和限制竞争的效果以及该并购行为本身是否是以不正当手段达到的。美国、日本、欧盟等都规定了相应的制度。当然,限于审批机关的负荷和能力,不可能对所有的跨国并购都进行审批,而且这样也不符合经济效益原则和市场经济要求,因而只需要规定一定数额资产以上的或一定市场占有率以上的并购和属于国家限制外资进入的行业部门的并购必须进行申报登记和审批。同时考虑效率因素,也可以规定一定的审批期限,在此期限后若没有得到审批机关的否决通知,即视为获得同意和批准;另外还可以将上述两类审查合而为一进行统一的申报登记和审批,例如可以将反垄断机关的部分审查权力授权给进行外资审批的行业部门,或实现内部工作的协调合作。
  一旦审批机关认为申报登记的跨国并购可能违反国家外资政策或可能违反竞争法和反垄断法时,就应当在法定期限内通知申报人,并在法定的期限内展开调查,依照国内的外资法和竞争法与反垄断法及相关法律法规对申报的跨国并购作出正式的决定。同时,对于未进行申报登记和审查的跨国并购行为,可以进行强制性处罚;也可以参照美国《埃里森-弗洛里奥修正案》的做法,规定如果不进行通知就进行的并购交易,可以以交易威胁和损害国家安全利益为由,在并购交易完成之后宣布剥夺行动,将已经完成的并购全盘推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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