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跨国并购的法律规制基点与路径

  在外商投资的部门,尤其是限制外商投资的产业和部门,一个很重要的问题就是外资股权和控制权的确定。外资股权不应仅仅包括外国投资者自身控制的股权,还应当包括外国投资者在中国设立的控股外资企业(包括中外合作企业、合资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所拥有的股权;外资控制权不应仅仅包括其实际直接收购的股权所对应的控制权,还应当包括间接收购股权[15]和“一致人行动”[16]。即应当在实质意义上而非形式意义上理解外资的控制权,只有这样理解才符合外商投资产业政策的目标任务。
  2、  竞争和反垄断政策
  竞争是市场经济的活力源泉,它具有有利于促进资源的有效分配、实现经济效率的核心价值。而垄断除具有收入不平等和政治力量非民主倾向色彩外,更会影响经济效率,这种低效率主要有四种来源:产量受到限制、管理松懈、对研究与开发的漠不关心和寻租行为。[17]而并购,无论是(竞争者之间的)横向并购、(供需方之间的)纵向并购,还是(非相关行业之间的)混合并购,都导致企业数量的减少和规模的扩大、生产的集中,极易产生限制竞争做法和垄断,而且可能导致生产和技术的停滞。因而,为保护公平竞争、维护优化配置资源的市场机制,大多数市场经济国家都发布了反垄断法或竞争法对并购进行控制,甚至将反垄断作为规制并购的首要目标。跨国并购除产生并购的一般效果外,由于其资本的外来性和控制权掌握在他国人手中,很有可能导致外国人控制内国市场,窒息民族工业的发展,从而危及国家经济安全,因而更应当以反垄断法和竞争法规制之。
  由于我国尚未制定反垄断法,执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效果又不尽如人意,加之在利用外资中出现的许多过分优惠的政策造成外资在同内资竞争中的优势地位,致使外资对我国部分行业的垄断日益加剧,这对我国民族工业和经济结构造成了极大影响和侵害。[18]因而除了加强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商业贿赂、欺诈舞弊等不正当竞争行为的规制外,应尽快借鉴其他国家,尤其是发达国家的经验[19],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20]制定我国的反垄断法时应注意:
  (1)、反垄断政策目标的确定
  法律不仅具有工具价值,还具有自身的特有价值,甚至创造着新型的社会,但法律永远不可能脱离其所赖以存在的社会环境而独立存在。作为政策性特征更为显著的反垄断法,其更为明显地反映了社会经济条件和国家的政治经济政策。美国反垄断法便是一个例证。其反托拉斯法政策总体上从严格到不断放松对企业的管制,并且执法政策也变得越来越灵活,这与美国主流经济思想的变化、美国经济状况及国际经济发展状况有关。尤其在这次以跨国并购和战略并购为主要特征的第五次并购浪潮中,美国在控制企业并购时,不仅审查并购对国内经济秩序和竞争状态的影响,而且对国际影响和国内影响作综合考虑,对于能够取得国际竞争优势的并购持宽容态度。[21]
  反垄断法的根本目的是确保竞争性市场、限制对竞争的控制和抑制限制性做法,但我国制定反垄断法和确立反垄断政策目标时,必须考虑我国的社会经济条件。一般认为,我国反垄断政策制定的制约性因素包括一般制约因素(竞争的一般性质和资源配置的一般规律)和特殊制约因素(我国特定制度条件下的经济发展)。[22]一般因素包括规模经济效益要求、组合经济效益要求以及与二者相关的技术进步创新要求;特殊制约因素主要包括社会主义市场经济性质的制约、所处的经济发展阶段的制约和国际竞争环境的制约。因而,我国规制跨过并购的反垄断法政策目标在确保竞争性市场、限制对竞争的控制和抑制限制性做法,防止外资垄断和控制国内市场的同时,也应该注意考虑规模经济效益和技术创新所要求的适当规模,尤其注意保证国有经济在关键行业的主导地位,以及促进适度集中的企业集团参与国际竞争。
  (2)、跨国并购的垄断判断
  对如何才构成垄断而应予禁止,美、日、德等国采取了结构主义与行为主义并重的方式,对垄断状态和垄断力的滥用同时予以规制,而另一些国家,如英国,其反垄断法并不谴责垄断状态,而只关注于优势地位企业是否滥用其垄断力量的行为并予以规制。考虑到我国经济发展的需要、国家经济安全的需要以及跨国并购的特殊性,我国宜采用结构主义和行为主义并重的思路,并同时辅以例外考虑和合理原则。这样,对于一项跨国并购行为,我们可以通过考察其市场占有率、市场集中程度、市场竞争状况、公司的综合事业能力与第三方进入市场的障碍增大程度等综合考虑该跨国并购是否对相关市场造成了实质性的限制竞争和构成垄断,同时也通过对跨国并购后企业的运作状况考察其是否滥用了限制竞争性做法和进行垄断,并在必要时予以规制。但考虑到国家盘活部分国有资产的需要和国家产业政策的需要,对特定行业、地域和领域的导致垄断的并购可以适用例外考虑而予以豁免,对于另一些既可能削弱竞争又可能提高特定或具体效益的并购,可以适用合理原则在反竞争和效益之间取得平衡。[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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