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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第二,减少行政干预和法律控制,增强公司的自主性。在现行公司法中,一方面赋予了行政部门太多的行使权力的空间,如“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办理”或“由法律、行政法规另行规定”这样的用语达几十条之多。特别是,公司法没有反映出我国经济体制改革体制转轨中挤缩行政功能、放大市场功能这样的客观要求和市场经济国家中公司设立已经从特许主义原则转向核准主义原则、从核准主义原则转向严格准则主义原则这样的发展趋势,而把行政审批制引入了公司法中,从而导致了我国股份制实践中行政权力得以保留并被不同程度地强化的状况,并进而导致了股份经济机制被不同程度的扭曲。另一方面,在公司法中对公司控制得过多过死。不仅对公司成立的条件和程序作了详尽的规定,而且对公司的行为限制得过于严密,如对公司的经营范围的限制,对公司转投资的限制,对公司组织机构的设置、在公司税后利润中强制提取公益金、甚至对董事、经理的职责权限作了具体的规定。而这些完全属于公司内部的事务,应当由公司根据具体情形自主作出决定。只有赋予其较大的自主权,公司才可能适应纷繁复杂、瞬息万变的市场环境,从而不断地调整自己,发展、壮大自己。因此,在公司法的修改中应减少对公司的行政干预和法律控制,增强其自主性。
  第三,降低公司设立门槛,为启动民间投资创造条件。从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公司来看,对公司设立在资金要求方面或者没有规定或者规定得很低。而我国公司法对此不仅有规定,而且门槛很高,公司法23条规定,注册以生产经营为主的公司要50万元;商业零售为主的公司要30万元;服务性公司要10万元,就是说,办一个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也要10万元。从城乡居民尤其是下岗职工的平均收水平及对私有资产的占有和支出现状看,该条款大大限制了民间公司的兴办,不利于实现启动民间投资,不利于我国资源的优化配置,造成我国大量资源闲置、浪费。要改变这种局面,在公司法修改中应取消至少应降低公司设立的门槛,允许一元钱公司的设立和存在。这不仅有利于充分利用我国的社会资源,而且也有利于培育一大批有发展潜力而却缺乏资金实力的高新技术产业,使我国尽快融入到知识经济的大潮中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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