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略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略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宋建民


【全文】
  略论我国公司法修改的若干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是我国立法机关制定的第一部系统规定公司事项的法律。自其1994年7月1日至起,至今已近八年。毫无疑问,它对我国恢复建立公司制度,推进国有企业改革,建立现代企业制度,规范我国公司行为,保护公司和广大股东、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维护良好的社会经济秩序,都发挥了重大的作用。经实践证明,这是一部很好的法律。但与此同时,由于这部法律是在我国由计划经济体制向市场经济体制转轨的背景下制定的,当时我国刚刚实行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缺乏市场经济建设的经验,许多矛盾尚未充分暴露,经济生活中对公司法的需求远不及今日。因此,在该法中不可避免地存在着一些缺陷,如仍带有强烈的计划经济的色彩,行政干预过多,管得过严过死,仍按所有制形式对公司区别对待等等。因此,从某种意义上说,该法并没有真正反映市场经济的规律。而经过这么多年,整个世界和我国的经济生活都发生了巨大的变化:从国内来看,经济建设取得举世瞩目的成就,市场经济体制已初步建立且日益完善;从全球来看,世界经济一体化的步伐加快,正由传统的工业经济转向知识经济。在这种状况下,社会投资和公司实践迅速发展,这种变化对我国的公司法提出了许多新的课题。因此,修改我国公司法也就势所必然了。
  关于公司法的修改,我国理论界和实务界已经有许多专家学者提出了自己的真知灼见,具有重大的借鉴和参考价值。本文中笔者勉力对公司法修改的若干问题提出自己些微见解,以求教于学界同仁。
  第一,   第一、关于公司法修改的指导思想,笔者认为公司法作为规范市场经济主体的基本法,应当充分反映出市场经济的客观规律,其中很重要的一点是市场主体的地位是平等的,以及在此前提下的权利义务应是一致的。而我国现行公司法没有做到这一点,一个突出的表现就是:仍然采用计划经济体制下的做法,按照所有制形式对公司进行划分并采取区别对待,对国有企业优待过多,而对其他公司限制过严。比如,公司法规定:公司中的国有资产所有权属于国家(第4条第3款);只有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或部门可以单独设立独资有限责任公司(第20条第2款);国有企业改组为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可以少于5人(第75条第2款);国有企业改建为股份有限公司时,严禁将国有资产低价折股、低价出售或者无偿分给个人(第81条);国家授权投资的机构可以依法转让其持有的股份,也可以购买其他股东持有的股份(第148条);原国有企业改建设立或新组建股份公司,其主要发起人为国有大中型企业的,可连续计算三年盈利纪录(第152条第3项);等等。所有这些都给国有企业网开一面。为什么国有企业就可以而私营企业、个人就不能特殊呢?还有在对待外资的问题上,也存在着类似的情况。当然,现在外资企业法经过修订后,这个方面有了一定的转变,这是一个好的趋势。在公司法的修改中也应仿效这种做法,对所有的公司一视同仁,只有一个标准,只有一部法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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