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未明确规定我国的信托业采分业经营模式,且其中对信托投资公司业务范围的规定过于宽泛,核心业务不突出,甚至有将其业务偏向银行业务之嫌,似与我国《
商业银行法》、《
证券法》中分业经营、分业管理原则相悖。
诚如前述,
《办法》中虽然详细规定了信托业的主要业务范围,其主旨也在于分业,但由于其所涉范围极宽,核心业务不突出,加之其中有不少属银行业务,这就容易给人造成一种错觉,似乎
《办法》中规范的信托业与以往的信托业在本质上没什么差别,换汤不换药,只不过换个形式罢了。这或许有出于暂时缓冲的考虑,业界有些人士认为,如果让信托业单纯从事信托业务,而不允许其从事一些如银行信贷、证券等以往信托业已有丰富经验的业务,将会使得其难以生存。笔者认为,要将信托业培育成一个独立的产业,刚开始会遇到一些困难是很正常的,对此我们应该有足够的心理准备。再说实践已经证明搞混业经营是不成功的。因此,我们不可能再继续原来的模式,穿新鞋走老路。同时,笔者还认为信托公司从事单纯的信托业务并不一定会导致其有生存之虞,因为:首先,它是独立的公司,具有很大的独立性,具有经营上的自主权;其次,如前所述,因为信托财产范围的拓宽,信托业的业务量将较以往会有大大的增长;再次,专门从事信托业,还可发挥信托机构的专业优势,壮大自身资金和业务实力。因此,现阶段,在我国应坚定不移地实行分业体制,不仅应体现宏观方面,而且应体现在微观方面。也就是说,在对
《办法》作修正时,在关于信托机构的业务范围的规定中,应将那些属于银行、证券的业务完全剔除,以突出其行业特色。
3、有些规定属于《
信托法》的内容,有越俎代庖之嫌。
在信托业比较发达的国家,对信托的调整往往包括了
信托法和信托业法两部法律。其中
信托法是一般法,信托业法是
信托法的特别法。在我国由于种种原因,《
信托法》迟迟未能出台(注:我国《
信托法》已于2001年4月出台,但晚于本
《办法》),但这并不意味着,调整信托业的法律法规可以越俎代庖,对本属于
信托法规定的内容作出规定。而
《办法》恰恰表现出了这种倾向:如对于信托的定义、关于信托关系中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义务的规定等,都超越了作为信托业法规的权限。当然,在此必须指出的是,这也是在我国《
信托法》尚未出台之际的一种权宜之计。从总体上说本
《办法》还是体现了作为信托业法的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