独创性也不取决于作品本身艺术价值的高低。只要作品不是抄袭他人现成之作,即使作品的学术意义、艺术价值并非上乘,甚至其所表达的思想和感情的主题与前作品有所相同,仍受法律保护;
独创性也不取决于作品表现形式的简单与复杂。只要是作者智力创作的,就应受法律保护。
作为
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还必须具有表达方式的可选择性,事实作品(即是指任何人对于该事物的描述都是相同或相似的,也即其表达方式几乎是唯一的)不是著作权意义上的作品,因为表达方式的单一性决定了其不具有独创性。
2、对剽窃、抄袭行为认定的困难性
所谓剽窃、抄袭是指以不加改变或者稍微改变其形式和内容的方式,将他人作品的全部或部分内容作为自己的作品发表的行为。对其的认定,可分为以下两个步骤:
首先,应对“原作品”进行以上作品要件的认定。如果“原作品”不符合以上作品的构成要件,则自然不构成剽窃、抄袭,也即不构成侵权。如果其是作品,则继续进行下面的步骤。
其次,对被控侵权作品与原作品进行对比分析。其可适用以下两个标准:一是“接触”即侵权行为人接触前一作品的机会。如果侵权行为人确实不可能接触到作品,则两者之间即使相似甚至完全相同,也只是属于偶然巧合,而不构成抄袭或剽窃。二是“实质相似”,即与应受著作权保护部分实质相似。其中,后者是认定的重点。在认定原、被告的作品是否“实质相似”时,可采用“三步分析法”。即先对原作品进行抽象法分析,排除作品中的思想;再在前者基础上对原作品进行过滤法分析,排除作品中的已属于公有邻域中的“思想的表达”;最后,将排除了以上两部分的原作品与被告“作品”的相应部分进行对比,看两者之间是否存在着实质相似。如存在实质相似,即属于剽窃、抄袭,构成著作权侵权。
此外,还应注意区分其与“适当引用”的界限问题。主要是从以下几个方面加以考虑:从被引用作品是否发表看,适当引用只能是引用他人已发表的作品;从引用的目的看,我国著作权法规定,适当引用的目的“仅限于介绍、评论某作品或说明某问题”;从被引用作品内容的“质”与“量”上看,适当引用他人作品在数量上与质量上应有一定的限度,质上是指“所引用部分不能构成引用他人作品的主要部分或实质部分”,量上一般要求引用部分不得超过被引用作品内容的十分之一;从是否尊重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权益来看,适当引用他人作品不得因此而侵犯被引用作品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如须注明出处和被引用作品作者的姓名等。
3、对损害事实及损害大小的认定的困难性
实施损害著作权行为的后果并不是智力成果本身受到毁损或灭失,而是行为人侵犯了无形的智力成果的专有权。因此,其损害程度在实际生活中是不可能用量化的手段来确定的。正因为如此,使著作权人在诉讼中,有时难于取证。特别是确定侵权人赔偿额时所需要的一些基本数字难以查实,例如侵权人非法获利多少,著作权人的实际损失为多少,都不可能准确计算出来,从而给司法机关客观、全面的维护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带来一定困难。
此外,著作权侵权行为所造成的损害多表现为消极损害(间接损失、可得利益的损失),即新财产的取得,因损害事实的发生而受损害。以1995年5月18日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审理的北影公司诉北京电影学院《受戒》著作权纠纷案为例,法院认为:被告的行为对原告以后以同样方式使用同名作品可能造成潜在的市场影响(典型的可得利益的损失),因此,判定被告侵权。
4、对作品使用方式认定的困难性
如对于“复制”这种最普遍的使用作品的方式,不同国家有不同的规定。根据我国著作权法第52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工程设计、产品设计图纸及其说明进行施工、生产工业品,不属于
著作权法所指的“复制”,由此可知,在我国,将平面作品以立体形式再现不构成对平面作品的侵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