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 法 院 调 解
周俊峰
【全文】
论 法 院 调 解
(西南政法大学法学三系98级 周俊峰 )
法院调解,亦称诉讼调解,是在法院审判人员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通过自愿协商,达
成协议,解决民事争议的活动和结案方式。我国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自愿、平等原则很好地体
现了法院调解的本质,但由于我国采取的调审结合、交互运行的调解模式往往会造成调解与
审判的混同,不利于民事诉讼目的的实现。因此本文借鉴其他国家和地区经验,重点分析我
国调解制度的设计缺陷及其带来的消极影响,并就如何对其进行制度改革及具体动作方式略
陈管见。
一、我国法院调解制度的特点
(一)法院调解的基本模式
根据调解和审判间的关系的不同,可将各国的法院调解制度分为以下3种模式:
1、调审结合式。即法院调解与审判没有分开,没有专门独立的调解程序,调审互相结合、
交互运行。德国、法国和我国均采用此种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国的法院调解是通
过促使当事人达成和解的方式进行的,通常使用“和解”来表述。但由于这种“诉讼上的和
解”(Prozessvergleich)的达成是在诉讼中进行的,法官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且和解协议
具备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实质上的确定力,与我国民诉上的和解含义(双方当事人可以自行
和解①)完全不同。本质上与我国的法院调解的含义是相同的。②
2、调审分立式。即单独设立调解程序,同审判程序并立,一般将调解作为审判的前置程
序。调解成立,调解协议书具有类似判决的法律效力;调解不成立,则转入诉讼程序,进行
审判。日本、丹麦、中国台湾省的法院调解均属于这种模式。③
3、调审分离,审前调解。即将调解程序从审判程序中分离,作为处理民事纠纷的另一种方
式。放在审判之前进行,代表国家为美国。④
(二)我国法院调解的特点
我国法院调解制度,是从抗日根据地时期的司法工作沿袭而来。历经了六十多年的不断发展
和完善,具有浓郁的中国特色,被誉为“东方经验”,在我国的司法实践中曾起到了举足轻
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国曾经长期实行计划经济制度以及对法治的相对忽视,法院调解制度也
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计划经济的烙印,具有强烈的职权主义特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