打击犯罪维护法律秩序的需要,从而实现利益与价值的平衡。
笔者认为,对于在我国建立沉默权制度的内容,主要包括以下方面:
(一)在案件侦查阶段。这一阶段应做到:第一,设置沉默权告知程序,即在侦查机关讯问
犯罪嫌疑人前,书面或口头告知他们享有保持沉默的权利;第二,在讯问内容上,对侦查人
员提出的关于是否有犯罪行为、陈述有罪的情节是否构成犯罪等问题,犯罪嫌疑人有权保持
沉默。第三,认为侦查人员有逼供、诱供、骗供等行为的或希望得到律师帮助的,在得到帮
助前有权保持沉默。第四,严格限制讯问时间,禁止夜间讯问,讯问时不得随便变换地点,
对讯问手段进行监督和控制。第五,犯罪嫌疑人对本案外的人的犯罪行为有沉默权。
(二)在审查起诉阶段。犯罪嫌疑人有向检察机关陈述辩解的权利,检察机关有义务听取犯
罪嫌疑人的陈述和辩解,一旦犯罪嫌疑人明确表示沉默,检察机关应立即终止讯问。
(三)在法庭审理阶段。在这一阶段应做到:在检察机关宣读起诉书后,由审判长告知被告
人享有沉默权,也要同时一并告知被告人有替自己辩解的权利。
事实上,相对沉默权而言,老百姓对“坦白从宽,抗拒从严”更为熟知。当初我国确立这一
原则,有着特定的历史原因,是有罪推定的产物。而现在实行无罪推定之后,沉默权与“坦
白从宽,抗拒从严”政策相矛盾。但不是说我国确立的沉默权制度是没有限制的,是绝对
的。笔者认为,我国确立的是有限的沉默权制度,应对其作出一些限制措施。纵观世界各国
,也在对沉默权加以限制。因为任何一种制度都不可能是完美的,当然司法制度亦是如此。
应根据实际情况进行调整,趋利避害才是我们的选择。我们可以参照外国的做法,在设置沉
默权制度的同时,亦应该设置其例外。这样才显得更加完美。如美国法律认为,当公共安全
和他人安全出现危险时,警方没有必要理会沉默权;英国法律认为,如果有刀子、铁棍、炸
药、血迹等“物证”作为证据出现在嫌疑人或是被告人的身上,不管他是否承认,也不管官
方是否提示过沉默权,法官和陪审团都可以据此作出对其不利的结论。[14]这些都表明,设
置沉默权保护公民权利之余,也会产生负作用,过度使用沉默权,完全可能违背设置它的初
衷。故此,笔者认为我国沉默权的例外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在侦查阶段。第一犯罪嫌疑人陈述有关犯罪发生时间不在现场的证明人;损害结果之
发生是因意外,正当防卫或紧急避险及证据等内容时,不应享有沉默权。第二,犯罪人正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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