反对自证其罪权利的直接法律依据,该法第43条明确规定:“审判人员、检察人员、侦查人
员必须按照法定程序收集能够证实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或无罪、犯罪情节轻重的证据,
严禁刑讯逼供和威胁、引诱、欺骗以及其他非法方法收集证据。”其次,新
刑事诉讼法规定
了一系列保护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权利的制度,如该法第12条规定:“未经任何人民法院依
法判决,对任何人都不得确定有罪”对无罪推定合法因素的吸收,对律师提前介入的规定等
,均为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反对自证有罪提供了可行性保护措施。
显然,我们应当肯定沉默权,并且在我国应尽快确立沉默权制度,但在确立沉默权制度的设
立过程中,必须有清醒的认识,综合考虑沉默权制度对社会的积极作用和消极影响,对其立
法模式和操作方式合理选择。一些西方国家目前对沉默权采取的限制措施,正是考虑到沉默
权是一柄双刃剑,它既可以保护无辜,又可能使真正的罪犯利用来逃避司法制裁。因此权衡
利弊作出一种选择。结合我国刑事司法的实际条件和制度背景,以下两点是我们在确立沉默
权制度时应该考虑,具体如下:
第一,由于我国的证据制度不是实行自由心证和内心确信,而是强调证据间的相互映证,缺
乏口供的案件,定案将比较困难。
第二、我国传统的对人证调查制度与沉默权制度有一定程度的不相容。我国长期以来实行的
取证制度,是嫌疑人有作证义务,而证人责任则十分松驰,尤其对出庭作证,民众普遍有一
种畏证心理且缺乏法律义务感。
五、关于我国沉默权的内容
我们目前不仅要考虑是否建立沉默权制度的问题,而且也要考虑沉默权制度的立法模式,即
设置一种什么样的沉默权制度来应对中国的刑事司法需要。世界上对于沉默权制度有不同的
立法模式,例如,有的是侦查、审判阶段的全面沉默权保障,而有的着重保障审判阶段的全
面沉默权;多数国家嫌疑人行使沉默权后,侦、审人员就不能继续询问,但某些国家在肯定
沉默权的同时也肯定警察的讯问权,而对违背沉默权制度所取得的证据,不同的司法制度也
有不同的处理方式。总之,研究沉默权问题应当综合考虑多种因素和多重效应。我们应该结
合实际情况来确定我国的沉默权制度。既要解决实际问题,又要解决技术问题;既要有一定
的超前性以“拉动”实践,但又不能脱离中国实际太远;既要充分重视人权,也要适当考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