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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驰名商标的法律保护

  2.自一商标注册之日起至少5年内,应允许提出撤销此种商标注册之请求。允许提出禁止使用的请求之期限得由本联盟各成员国规定。
  3.当一商标之注册或者使用有恶意时,此种撤销注册或者禁止使用之请求不应有时间限制。
  1994年4月,TRIPS协议在巴黎公约的基础上将驰名商标保护的客体扩大到了服务商标,并将驰名商标所有权人的权利进一步延伸到了不相类似的商品或者服务上,从而扩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范围。
  (二)我国现行的《商标法》也对驰名商标的保护作了相应的规定。《商标法》第十三条规定:
  “就相同或者类似商品申请注册的商标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未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就不相同或者不相类似的商品申请注册的商品是复制、摹仿或者翻译他人已经在中国注册的驰名商标,误导公众,致使该驰名商标注册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的,不予注册并禁止使用。”
  《商标法》第十四条规定:“认定驰名商标应当考虑下列因素:
  (一)相关公众对该商标的知晓程度;
  (二)该商标使用的持续时间;
  (三)该商标的任何宣传工作的持续时间、程度和地理范围;
  (四)该商标作为驰名商标受保护的纪录;
  (五)该商标驰名的其它因素。”
  新的《商标法》关于对驰名商标的保护较旧的《商标法》和《驰名商标认定和管理暂行规定》中的相关规定而言,缩短了与国际公约关于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差距,与我国加入WTO的进程相适应,进一步加大了对驰名商标保护的力度,如十三条之规定与国际公约近似,但是缺乏对驰名商标的基本组成部分进行模仿、复制,并足以造成误认时应如何处理的规定。
  十四条将认定标准提高到了法律的层面,是对商标保护的一种补充。为有关机关认定驰名商标提供了判断和认定的依据,使认定工作具有可操作性。但是十四条第五款自由裁量性较大。对此还可以要求有关商标具备何种程度的信誉;其商品或服务达到何种质量要求;其商品或者服务在相同商品或服务市场上必须占有的份额等。
  三、对驰名商标特殊保护的完善
  虽然新的《商标法》关于驰名商标的保护的规定较于国际公约相似,但是随着我国驰名商标不断增多,因特网的发展,围绕驰名商标的侵权和恶意抢注域名等不正当行为频繁出现。而此类行为严重违背了公平与诚实信用原则,这将有可能冲击和弱化商标法的法律功能。因此,建立既符合中国国情又与国际惯例接轨的驰名商标保护制度,其必要性和迫切性日益增强,那么,如何完善我国的驰名商标保护法律制度呢?我认为应从以下几方面着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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