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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自由

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自由


叶金强


【摘要】缔约过失责任以诚信原则为基础,旨在保护缔约当事人的信赖利益,但却与契约自由存在内在的冲突。缔约过失责任的构成要件中的过错要件,肩负着平衡两种价值的重任。实践中法官应谨慎行事,恰当判断当事人过错之有无,以求在保护信赖利益的同时,不损及契约自由的价值。
【关键词】缔约过失责任;契约自由;价值冲突与平衡
【全文】
  我国《合同法》第42条规定:“当事人在订立合同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给对方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一)假借订立合同,恶意进行磋商;(二)故意隐瞒与订立合同有关的重要事实或者提供虚假情况;(三)有其他违背诚实信用原则的行为。”该条规定从立法上确立了缔约过失责任制度, 使缔约人在缔约阶段依诚信原则负先合同义务,以此维护对方的信赖利益。但是,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确立、先合同义务的赋加,会不会导致对当事人合同订立自由的损害?缔约过失责任与契约自由的内在联系如何?信赖利益保护与契约自由两种价值之间有无冲突?这些问题颇值思考。对此,本文将加以展开。
  一. 缔约过失责任的界定
  缔约过失责任是指在合同缔结过程中,缔约一方因自己的过错而造成他方损失所应当承
  担的赔偿责任。缔约过失责任理论系德国学者所首倡,德国学者耶林在1861年发表了《缔约上过失,契约无效与不成立时之损害赔偿》一文中,对该问题作了周密、深刻的分析,认为从事缔结契约的人,已从契约交易外的消极义务范畴,进入契约上的积极义务范畴,其缔约时须善尽必要的注意,法律对正在发生的契约也应保护。 受耶林的影响《德国民法典》在错误的撤销、无权代理、自始客观不能的情况下,确立了有过失的缔约人的赔偿责任。 但法典只是有限的零星的规定,并且对此种责任的性质也未作出明确回答。 缔约过失责任制度的真正发展来自于法院的判例,正如拉伦兹先生所言,缔约过失责任制度与其说是建立在民法现行规定上,毋宁认为系判例学说为促进法律进步,所创造之制度。
  德国法院通过确认缔约人在缔约磋商之际的过失责任,将缔约过失发展成为一种在契约与侵权之外的一般责任基础。因此,仅仅为订立契约而开始磋商,便依法律规定而不是依协议确立了一种特殊关系,这种关系赋加特殊的注意义务(special duties of care)于双方当事人。因为这些特殊义务不指向一般社会公众,因而缔约过失责任不被视作侵权责任,同时这些义务的确立与契约是否达成无关,因而也不被视作立基于契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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