此时理性的阳光普照,世界上没有幽暗的角落,人类精神乘着纯理念的双翼,翱翔在纯观念的真空中----柏拉图在《斐德洛斯篇》中所说的那片“超乎天界的地方”。
施本格勒和海德格尔所言,由于灵魂和世界的统一的瓦解中产生了意识的所有形式,人们相信人性中必然存在法律意识的基本原则,而且这些原则是可以通过对人性的必然结果进行推断的方式来发现的。因此,人们信心十足,着手创立一种适用任何人、任何地方、任何时间的普遍有效的原则,并且据此为立法推导出一部完整的法典,而现实中发生的或可能发生的一切问题,均可从法典处求得解决。
在这种法典中,人类成为“小小的神祗”。 人类人人鼎立于天地之间,不得因痛苦和焦虑哀嚎,应当像一个男人一样去竞争(庞德:《普通法的历史》)。在法国《民法典》中,人是“有尊严的存在,是自己命运的主人,他忠实于自己的约定,觉悟到自己的责任存在”(萨瓦第埃),卡邦尼埃表述法国《民法典》在精神方面是个人主义,其个人不是屈从与软弱、受欲望折磨、被经济力量摧毁的肉体的存在,而往往是“强有力的、有见识的”,朝向目的的自由意思。 康德的自由意志是经典的表达。法律的正义意味着保护绝对、永恒、普遍的个人自由,那意味着保护每个人的意志自由与其它所有人的意志相和谐。站在康德肩膀上的法学发展了这种观念,从权利的概念中推导整个法律体系,并依照这种方式,对各种既存制度、原理进行理性批判,因此,一种纯净晶莹如水晶的法律理想体系矗立起来。18世纪的法国民法典编纂中,编纂者理想的民法典,应当是人类理性所感知的理想的正义规范,具备理论的和谐和整体的统一性。其第一草案第一条曾雄心万丈地宣称:作为一切实定的法律的源泉的,是普遍的不可侵的法,亦支配地球上人类的自然理性。斯多葛学派的自然理性复活在其中。
康德的自由意志理念作为一个基本原则,推演为权利的保护之世俗结果,其普遍行为自由理解为个人自由,因此,法律的目的就保护每个个体最可能广泛的自由。而耶林在《为权利而斗争》这篇鼓荡着诺斯底灵知主义气息的著名文章中说,法的本质在于行动----行动的自由对于法感情恰如良好的空气对于火焰一样,因此,对于法感情禁止行动的自由或妨碍之(象断了空气来熄火一样),意味着扼制法感情的呼吸。耶林的法感情,是权利作为生存条件所保护的人格精神。任何制度或法律原理所保护的自由,是通过权利的保障得以实现的。权利为人格精神上的生存条件,由此可见在权利背后的驱动力还是来自人性,这与前面所言人们相信人性中必然存在法律意识的基本原则吻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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