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航次租船合同及其装卸条款研究

  ㈡滞期费(Demurrage)与速遣费(Despatch Money)
  程租合同下,船东为使承租人能够分担由其控制的装卸时间内时间损失的风险,租约上一般载有滞期费条款。依《1993年航次租船合同装卸时间解释规则》,滞期费是指非出租人的责任造成的,承租人对超过装卸时间而产生的船期延误向出租人支付的约定费用。为方便滞期费的计算及减少租约双方对时间损失金额的争议,往往事先在租约中约定一滞期费率(Demurrage Rate),如规定滞期费率为1000USD/日,延误的天数乘以滞期费率即可得出承租人应赔付的滞期费数额。滞期费与装卸时间条款紧密相联,事先约定的装卸时间与实际所用的装卸时间很难完全一致,计算装卸时间往往涉及滞期费或速遣费的计算。承租人在合同规定的装卸期限届满之前完成货物装卸时出租人需支付速遣费给承租人,速遣费是与滞期费相对应的由船东付给承租人的款项,滞期费无异于是对承租人的惩罚,而速遣费等于是对承租人的奖励。速遣费率通常是滞期费率的一半,也有租约规定二者适用同一费率的。
  对滞期费的性质存在许多不同的认识,英国法把它看成是一种约定金额的延误损害赔偿;也有视其为特殊报酬、违约金或附加运费的,有人认为它是一种特殊的民事责任形式,其特殊之处在于出租人的请求权不以提供附加或特殊的劳务为条件,也不以其遭受损害为前提 。
  决定滞期费的关键因素是前述装卸时间的起算。英美法上将装卸时间视为出于船东利益而由承租人作出的在该段时间内完成装卸的保证,承租人在许可的时间内完成装卸的义务是绝对的和无条件的,承租人必须对超出装卸时间的延误承担责任,且装卸时间一经起算就不停止转动,即所谓“一旦滞期,永远滞期”(Once On Demurrage,Always On Demurrage),除非租约载有一般免责条款(General Exception Clause)或出现船东违约或发生船东为自己利益的情事才可打断滞期费的计算。该条款对承租人极为不利,一旦发生和进入滞期,所有节假日或其它装卸时间的除外规定都要计入滞期期限内。承租人应争取采用另一种滞期费计算方法,即所谓“滞期非连续计算”或“按同样的日计算”(Per Like Day),即计算装卸时间的方法也同样适用于计算滞期费。
  承租人应利用一般免责条款如约定罢工、移泊、政府限制不计装卸时间,以改变滞期费连续计算对自己的不利影响。但GENCON格式所规定的罢工条款减轻了出租人风险,可使其损失不致过大 ;一般免责条款的范围越广对船东越不利,如STEMMOR格式租约列举的免责范围很广,把运输、产地等可能发生的延误也包括在内,对承租人极为有利。
  租约中的一般免责条款使双方均可以免除责任,但这是否等于也可以免除承租人支付滞期费的责任,一直存有争议。上诉法院1988年对“Kalliopi A”一案的判决解决了该问题。该案租约中有一条相互免责条款规定天灾、君主限制等以及所有和每一其他“不可避免的干扰”如果阻碍了该航次中的卸货,双方互相免责。高等法院判决承租人可以援引此条款免付滞期费;上诉法院推翻了高等法院的判决,认为一般免责条款不能阻止滞期费的连续计算,除非其用语已清楚地表明这一后果。上诉法院在判例中对“不可避免的干扰”解释为包括港口拥挤。因此,出租人如要使港口拥挤计入装卸时间,必须将此明确列在租约上,或者在该条款后加一句“不论何种非在承租人控制之下的其他原因”;而承租人如要充分保护自己,租约中一般需列明两个免责条款:⑴一般免责条款,针对的是不能履行租约的情况,与装卸时间无关;⑵“时间不计”条款(Time Not to Count),规定某些情况下可以不计装卸时间或不算滞期费,例如“由于不可避免的干扰造成的时间损失不计算装卸时间” 。
  五、装卸费用条款
  ㈠装卸费用分担的表示方法
  装卸费用条款也是装卸条款中的重要内容,程租合同与班轮合同的区别之一就是程租下的承租人往往需分担租约中约定的货物装卸费用,租约中的装卸费用的分担通常表现为以下不同的条款:
  ⑴“班轮条款”(Liner Terms),又称“泊位条款”(Berth Terms)、“总承兑条款”(Gross Terms)、“船边交接货物”(Free Alongside Ship-FAS),均指由出租人负担货物装卸费用。以下的各项条款则排除了英国普通法所认为的应由出租人承担装卸费用的默示义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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