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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直面性骚扰

  另外,存在几种难以界定的骚扰:伦理关系(如养父对养女)下的骚扰、离婚后的骚扰、下级对上级的骚扰。其中前两种情况虽然在法律关系上有特殊的地方,但主体之间基本的法律关系是平等的,其特点与第三种类型靠近,应属社会型性骚扰;下级对上级的骚扰,虽然双方基本法律关系不平等,但骚扰却是在不考虑这种关系下进行的,更没有在职权关系下以利诱或威胁为手段,所以这种情况应属社会型性骚扰的特殊情况。
  四 性骚扰立法构想
  早在1999年,陈癸尊教授就提出了在行业法中添加反性骚扰条款和制定单行法两种立法方式。巫昌祯教授认为反性骚扰法属禁止性法律,行业管理法不具有综合性,在规范特定行业的法律中放入反性骚扰条款就显得不太谐调;如果在具有跨行业、综合性特点的《妇女权益保障法》中放入该条款,又无法保护受骚扰的男性。本文也赞同扬弃前一种立法方式,制定一部具有前瞻性的反性骚扰法,强化保护力度,又能照顾法律体系的完整。
  参酌反性骚扰法律最为发达的美国的做法,本文认为我国未来的反性骚扰法应具备如下法律框架:(一)科学的法律定义,最大程度揭示性骚扰的法律特征;(二)法律分类,将复杂的骚扰行为细化为职权型、职业型和社会型三种类别,减小司法难度;(三)构成要件,针对各个类别再进一步确定更具体的类别构成要件,使认定骚扰成立的难度降低;(四)将骚扰定性为犯罪:因其侵害客体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主观上一般为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骚扰的言行,而同时性骚扰的成立以行为的存在为要件,符合犯罪构成。(五)规定职权型和职业型骚扰单位和个人负连带责任。由于这两种骚扰的实施优势和单位密切相关,为有效保护弱者利益,让单位负连带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对下级的骚扰行为承担适当的法律责任,单位对其法定代表人的骚扰承担一定的法律责任(赔偿责任)。(六)受害方只需证明行为存在骚扰即告成立。不要求被害方证明骚扰行为引起的危害结果的存在。(七)规定单位(职权型和职业型)将反骚扰纳入自身运营,规定内部投诉程序,学校设置关于两性关系和反骚扰教育的课程,社会和单位成立相应反骚扰机构。
  五 性骚扰的举证
  上述法律框架下对受骚扰者的保护最大的障碍仍是如何证明骚扰行为的存在。骚扰行为具有隐蔽性,一般发生在不为第三者所知的情况下,骚扰行为又很少留下痕迹,所以取证特别困难。如何解决举证问题始终是困扰各国法学家和法官的难题。美国葆拉.琼斯诉克林顿骚扰案终因证据不足而败诉就是明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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