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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个人主页侵权中ISP的责任

   法院认为,被告李翔未经许可擅自将《大学生》杂志社享有著作权的编辑作品上载至其在“首都在线263”注册的个人主页上,是典型的侵犯著作权的行为。而被告京讯公司作为网络服务商,其设置免费个人主页空间,向公众提供的仅是交流信息所需的物质设备条件,除对法律法规命令禁止传播的信息必须过滤外,对所传输的其他信息并无法定义务进行主动的筛选和控制。而且,京讯公司在收到《大学生》杂志社函告后积极采取了技术措施,使该个人网站无法继续上载,并多次回函,表示将尽力查找该个人网站的所有人。据此法院认定网站的个人主页制作者李翔未经版权人许可,擅自上载他人版权作品的行为构成侵权,责令其赔礼道歉,赔偿损失。同时认定“首都在线”网站作为网络服务商,已尽到了义务,从而不承担任何法律责任。
  b、刘京胜 诉 搜狐38 :
   该案原告刘京胜诉称,被告搜狐公司未经原告允许,将原告于1995年出版的《唐吉诃德》一书以三种版式在搜狐网站上全文登出,供人阅读、下载,其行为侵犯了原告的著作权。被告搜狐公司辩称,其从未在自己网站上登载过原稿翻译的《唐吉诃德》。由于互联网上确有原告翻译的《唐吉诃德》三个版式存在,通过被告的访问路径和其他访问路径,可以在三个不同的网站www.shuku.net、www.cj888.com和www.chenqin.myrice.com上看见与原告所谓的登载其翻译作品三种版式完全相同的网页。被告的网站与登载原告翻译作品《唐吉诃德》的网站实际上是一种链接关系,被告根本没有复制原告的翻译作品《唐吉诃德》,也就不可能构成对该作品的登载。无论是从我国《著作权法》的规定还是司法实践,都没有明确的法律依据确定被告的链接行为是一种侵犯著作权的行为。
   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搜狐网站通过设置搜索引擎建立与其他网站的链接,从技术角度看,仅是起到提供搜索服务工具的作用,引导用户到某一网站或网页上浏览相关信息,这些信息并未存储在搜狐网的服务器上,而是在上网用户自己的计算机内,临时生成被链接网站所载信息内容的临时复制件。因此,搜狐公司提供链接服务,并不是将刘京胜作品直接上载的复制行为,也不是传播。由于互联网站之间具有互联性、开放性,网上的信息内容庞杂、无法计数,要求网络服务商对所传输的全部信息内容是否存在权利上的瑕疵进行及时判断和筛选是不现实的。网上的信息内容有权利上的瑕疵,应由信息提供者承担法律责任,提供网络技术或设施的服务商,一般不应担责。但搜狐公司在得知其链接的网页有侵权情况时,应及时采取技术措施停止链接,抑止侵权,但它并未积极采取措施,致使侵权状态延续,所以搜狐公司应对其过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
  从这两个案例可以看出我国目前在司法实践中对于ISP的责任采取的也是过错责任原则。
  四管辖——实践中的困窘:
   法学研究中经常遇到的问题就是理论与实践脱离,在前述归责原则的探讨过程中,我们一直忽视了实践性问题。诉讼得以进行的前提是有法院受理该案件,而法院受理一起案件的条件是该案件归其管辖。如前文所述,在网络时代中,管辖问题也变得错综复杂,侵权行为地和侵权人所在地都不再像非网络案件中那样清晰。
   1999年6月28日,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知识产权庭在瑞得公司诉东方信息公司一案中的终审裁定中确定了下述网络侵权案件的管辖原则39 :因特网服务器所在地或者用户终端计算机所在地均可视为复制行为的行为地,当事人有权选择服务器所在地或者用户终端计算机所在地的人民法院起诉。有的学者据此对《民事诉讼法》中的侵权行为的管辖问题进行了解释,认为在网络案件中对侵权行为的实施地、结果地要根据网络使用的特点来确定,作品上载地、作品下载地、造成一定后果的作品接触地都应考虑作为侵权行为地40 。
   但笔者认为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确立的管辖原则并不利于案件的进行,该原则在个人主页的侵权案件中可能分指两个不同的地点,因特网服务器所在地应指网络服务提供者服务器所在地,而用户终端机所在地应指个人主页制作者的计算机的所在地。那么如前文所述,被侵权人可能是先起诉,未果后再起诉个人主页的制作者,此时根据此原则,他可能就要奔波于两地之间,诉讼费用也因之大大增加,这不仅不利于诉讼的进行,也不利于使真正的侵权人承担其应负的法律责任。当诉讼局限于一国之内时,这种诉讼或可进行,但互联网的最大特点就是缩短了空间上的距离,那么当出现跨国性的诉讼时,这一问题就会更加突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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