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产品的范围

  
  四、中古品及废弃物
    我国《产品质量法》关于中古品和废弃物的产品责任问题并没有作出特殊规定,那么,只要中古品或废弃物属于“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就应当属于《产品质量法》的适用对象。但是,对于中古品:1、以前使用者的使用状况以及改变、修理的情况很难确认;2、中古品的销售者也可能对中古品进行了检查、修理。因此,在对生产者的产品缺陷作出判断时,应当对上述情形加以考虑。对此,《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规定,根据中古品的使用年数以及其状况,作为一个理性的消费者可以预见到的产品危险,销售者可以免除产品责任。
  对于生产过程中产生的废弃物,由于其并不是为一定经济目的而制造出的,根据对《EC指令》第7条c项的解释,该废弃物虽为动产,但并不被认为是“产品”。 对于使用后的废弃物,在日本,有学者主张,产品的再次利用可能是超出了产品的预定使用目的的范围,在此情形难以认定该产品有缺陷,或者在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很难认定,因此对再次利用的废弃物造成的损害不应当适用产品责任。 对此,有学者提出了反驳,认为废弃物概念本身就不确定,某人认为是废弃物,对他人可能仍有使用的价值。该学者认为,只要是该产品的缺陷造成的损害,产品的生产者即须承担产品责任。但是在认定废弃物的产品责任时,需要考虑以下几点:1、长时间使用后的废弃物,在判断缺陷时,应当考虑以前的使用者的改造、修理以及产品的老化和耐用期间等因素;2、由于产品发生了故障或破损而将其抛弃,在此情形,缺陷与损害的因果关系可能被否定;3、废弃后保管不善而引起的损害,缺陷与损害之间的因果关系也可能被否定。上述几点,与一般的产品的产品责任认定存在差异。
  五、结束语
  我国的《产品质量法》与《EC指令》和《日本制造物责任法》相似,并不是如《美国统一产品责任法》对应各产品的类型作出相应的例外规定的个别立法方式,而是采用对所有产品都适用的概括规定产品责任的立法方式。概括立法的产品责任法可以涵盖尽可能广泛的产品类型,但是其缺点也在于不能对应不同的产品类型规定相应的产品责任。如何对应各个各具特点的产品确定其相应责任,则不得不委诸于立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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