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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法的价值共识——对当代中国法治进程中一个悖论的解决尝试

  2、从哲学上看正义的必要性在于:正义是人类生活的一条公理。它与幸福公理一起,表明人们可以怎样过一种合情合理的生活。由于有价值的生活总是体现为个人的幸福生活,而人们总是与他人一起生活的,所以个人幸福必然产生于主体间的关系中。由于利益的工具性、有限性、交互性,总会有人为了追求个人的利益而破坏他人的幸福并失去自己的幸福。“公正就是保证每个人获得幸福生活所需的物质条件和社会条件的必要措施。而不公正的争夺损害着每个人创造幸福的机会和条件从而损害着每个人(包括所谓胜利者)的部分甚至全部生活。”公正实际上表现为利益的适当交换和分配。[70]
  3、正义应当作为行为的决定因素来研究;正义的性质同时属于道德、法律和政治的问题。这些问题皆涉及人们的不同行为或不同人们的行为以及与之相连的人际关系。道德上的正义感处理我-人关系,解决个人如何对待他人的问题。在法律范围内的正义关注的是人际关系,是对社会制度、个人行为和集体行为以及它们的相互关系进行判断,发挥规范性规定在关于正义的考虑中所起的促动作用。在政治领域,正义问题被认为是朝着保证一个公正的和秩序良好的社会的方向前进。[71]
  4、效用是与正义相对的价值。如果对人们的行为进行细心地考察和分析,我们可以发现,人们在从事某种行为时既从价值理性——是否公正——的角度去考虑,也从效用、效益、行事的具体目的(工具理性)的角度去考虑。人们在进行选择时,与对“公正”的考虑同时出现而且有时与它分庭抗礼甚至战胜它的,是对“效用”的考虑。处理二者关系的妥当方法是:首先,公正优先,正义的观念是考虑效用的标准和限度,在若干可能的选择中间,可以接受的东西是道德上或法律上容许的东西;其次,从宏观上讲,只有比较好地实现公正,才能比较好地增加效用;再次,注意正义的理想与功利主义分析的辨证的相互作用,“公正、有用和有效!”[72]不失为一个可行、适中的的态度,这与孟子的一个观点相映成趣:“大人者,言不必信,行不必果,惟义所在”[73]。
  5、正义不是某种原则,而是人们关于正义的信念和正义的理想,它存在于每一个社会中和每一个人身上;每一个人都有对于正义的直觉。魏因贝格尔指出:“关于正义的信念在用做论点时起着与所谓自然法原则相似的作用,但不同的地方是,这些信念只是作为意见出现,这些意见是能够而且应当受到批评和得到完善的”。人们也许不能够客观地和确定地知道什么是公正,公正也无法得到证明。但是,我们有可能表明什么事情是不公正的,并且有可能合理地辩论正义问题。[74]这也正所谓中国一句老话:“理不公,众人评”。法律应当保证社会安排更好地符合我们对正义的直觉。魏因贝格尔指出:“正直的人获得成功和生活过得比不法行为者过得好,这是公平的。这就引起下述问题:由于尊重道德和正义的结果总是会使可能的行为方式和方法限于那些在法律上和道德上是可以接受的东西,因而很可能会使正直的人处于比邪恶的人不利的地位。因此,必须作为一个正义问题这样规定:给与正直的人以某种其他的有利条件以作为对于因尊重道德而带来的不利条件的补偿。给与他或她的这种有利条件是,他或她为社会所接受,并能与他或她的人类同胞处于信任和互惠的关系。一个秩序良好的社会必须鼓励正派和善良的行为”。[75]从这个角度看,有关“见义勇为基金”的设立及其相关立法,其实不仅在于避免使英雄“流血又流泪”,更重要的是建立一个与所有人的切身利害相关的、维系社会于不毁的、公正的社会机制。同样道理,对“老实人吃亏”现象的一概肯定,有可能会侵蚀社会的基础。
  6、公正的含义与原则。公正从其积极的方面来说是一种互相尊重的合理分配方式,从其消极的方面来说又是一种报应式的惩罚方式。从分配方面讲,公正表现为这样两个原则:(1)授权原则:贡献蕴含权益,并且贡献至少必须等于而不能少于权益。这意味着,如果要获得某种好的东西就必须贡献某种好的东西。公正分配的基础实质上是对等的交换,其原始形式是合理的互通有无。(2)承诺原则:社会角色蕴含义务,并且,这一社会角色所能获得的权益必须至多等于所承担的义务。这意味着,如果能够获得某种好的东西就必须同意贡献某种好的东西。[76]在对公正进行判断的时候,对等原则与估价原则也是十分必要的。公正在形式意义上具有一种对等性(reciprocity),它是一个“恰如其分”的概念,意味着各得其所、各得所值。估价原则解决如何对等的问题,体现为主体间的地位互换,从而达到另一层次上的对等。[77]这也正是孔子所言:“己欲立而立人,己欲达而达人”。例如一些所谓的“复杂的”环境污染纠纷,明明造成了污染,甚至是严重污染,只是由于有关的法律、法规不健全,或者由于被告纠缠于具体的数字、标准,而使一些案件的处理陷入僵局。一些专家对造成如此僵局的原因叹之为:“科学的不确定性”。其实,问题并非要等到某种高精尖仪器发明以后才能解决。——位置互换!令被告生活于原告的位置上,看他们作何感受。同样道理,当某些日本学者在纠缠于南京大屠杀受难者的具体数字而使那场惨绝人寰的侵略事实抽象化为幻影的时候,我们最好提示他们以对等、互换的方式在“一个一个故事、一段一段记忆中”扣问他们自己的正义直觉,回答那是否泯灭人性的极不公正。
  7、辨证的、理性的分析正义问题。首先,正义不是一个事实,而是一项任务:给我们的头脑和我们的心灵规定的一项需要不断追求的任务。其次,人类目前的状况需要改变并发展正义的理想,从倾向于我们所属的社会的目标转到倾向于各个社会之间相互谅解的理想。现实的突出问题是组织各社会之间的关系问题,应当优先考虑的是发现一种和谐、合作的制度,而不再是关于犯罪、惩罚和镇压的观念。[78]        
  (二)自由
  什么是自由?从超越主客关系的真理观来看,自由是人的存在状态;自由即“由自”;[79]人与世界是融和为一的,自由在于人与世界合一的整体中与其他一切“协调一致”。用海德格尔的话说就是:“自由乃是是使人的一切行为协调于存在者整体”。此种意义下的“自由”不能被理解为人的属性,相反地倒是:自由使人成为人。[80]在实际生活中,自由体现为一些权力:其一是否决权,或者说拒绝权,一个自由人能够故意不做某种事,他才有可能做他想做的事情;其二是选择权,一个人能够拒绝某种事情并且选择去做别的事情;其三是创造权,既然选择去做某种事情,就不可能选择做无创造性的事情,自由必须是投入在创造性的生活中才能成为现实。[81]
  为什么自由是对宪政的伦理最低值?
  首先,自由是人存在的充分必要条件,是人的完整性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这也正是庄子哲学所再三表明的。[82]赵汀阳指出:人不仅是一个自然存在,而且是一个自由存在,存在与自由是不可分的。法律总意味着某种自由,法律及法律精神总是内涵着某种自由。正如吴经熊早年所讲:“我不说自由意志就是道德;但自由意志是一切道德,一切人格的生死关键,和必备条件。”[83]并且,法律所体现的自由会随着社会文明的发展而不断扩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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