综上所述,将机关作为单位犯罪的主体规定在
刑法之中,一方面有悖法理;另一方面,此项立法行为的效用曲线是缺少弹性的:即成本无限大,而收益甚微。具体而言,社会将为此项立法行为或付出相当大的案件调查成本、判决成本、执行成本、惩罚无效成本,或者付出因难以适用导致的法律权威受损的成本,而后者因其可能引发的连锁反应更是难以准确估计的,而收益或者是0(因为无法适用)或者是艰难产生的几个易引发争议的判决,这也极有可能是负值,因为国家机关管理国家事务的能力和效用的进一步下降。所以这绝对是一项得不偿失的立法实践。鉴于此,笔者坚决主张在现行
刑法有关单位犯罪主体的规定中剔除“机关”。
参考文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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