也有学者主张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的机关是有限制的。国家立法机关、县以上一级的政府机关和司法机关、中央一级的任何机关都不可能成为单位犯罪主体,只有国家机关中具体的职能部门以及国家机关的基层组织因其对经济、社会行使直接的管理权限或其接触和管理的事务都比较具体,有机会为本单位谋取私利从而实施单位犯罪行为。[4]
另有学者对之提出反驳意见,认为何种级别的国家机关都会出现问题,只是程度不同而已,这是立法本身的缺陷,不能以此为由。[5]
笔者对该学者的观点不敢苟同.正因为立法,司法本身存在缺陷,在制度设计的过程中才应将其作为一个变量加以考虑,或者回避或者克服,不能以其作为出现问题后的合理性解释.
下面笔者将对机关的性质、罚金的来源、法律的效用等进行分析,从而阐明自己的观点。
一、机关的性质:
机关,又称“国家机关”,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行使国家权力,从事国家日常事务管理和其他公共事务管理的中央和地方各项组织。当然,也有学者认为机关是“以主持实施、保障、参与国家对国家事务、经济、文化及社会事务的管理为基本职能活动,并具有法人资格的特定组织。[6]但笔者认为法人是民法上的概念,机关只有在代表国家或本部门、本单位参与经济活动与市场主体进行经济交往时才具有机关法人的资格,其在
刑法上或政治学上的含义并不重要。]
由机关的概念我们可以发现其具有以下特征:
1、以国家预算拨款作为独立活动经费。由于国家预算拨款来源于纳税人缴纳的税金,所以实质上是纳说人让渡自己的部分财产权力给国家机关,由之代为行使管理国家各项事务的职能以维护其自身的利益。
2、在国家意志的支配下行使国家权力和从事实现国家职能的活动。各个国家机关在制度设计中各自的职能虽然不同但都体现国家意志。国家机关之所以具有权威性,其立法令或行政命令或判决之所以具有强制性就是因为他们体现了国家意志力。
自然人的行为受自然人个人意志的支配,正常的自然人的个人意志是自由的,他可以选择作为守法公民,也可以选择为获取某种利益而犯罪,不过要以接受相应的惩罚为代价。一个理性的人觉得这份代价付出的值得,就会选择犯罪行为,如果觉得这份代价过大,就会避免为犯罪行为。
企业法人也有自己的独立的意志,为追求本企业利益的最大化有可能铤而走险作出实施犯罪行为的选择。
而机关不同,其行为是受国家意志的支配,而国家意志是全体纳税人意志的代表,是全体纳税人长远利益的体现,它不可能一方面制定
刑法以遏制犯罪,一方面又作出命令机关犯罪的决定。充其量只是国家机关的工作人员利用国家机关的名义为其个人的犯罪行为作掩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