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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立法角度看修改后的《民族区域自治法》

  从总的来看,这次修改主要集中在经济体制和上级国家机关对民族自治地方的支持和帮助这两个方面上。从立法的角度看,《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较之过去的版本有明显的进步,同时也存在一些可资商榷之处。本文仅就后者提供一些个人的意见。
  《民族区域自治法》的修改权限归属和立法程序问题
  一、《民族区域自治法》的制定权限和修改权限归属问题
  根据我国现行宪法和2000年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立法法》的相关规定:
  第一、“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行使国家立法权”(《宪法》第五十八条、《立法法》第七条第一款);第二、制定和修改基本法律的权限属于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和修改刑事、民事、国家机构的和其他的基本法律”(《宪法》第六十二条第三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二款);第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只能“制定和修改除应当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以外的其他法律”(《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二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第四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在全国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的法律进行部分补充和修改,但是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宪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立法法》第七条第三款)。由此可见,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都有权对国家基本法律的进行修改,但全国人大常委会对基本法律的修改同时符合以下三个要件,即:修改的时间必须“在全国人大闭会期间”、修改的范围只能是“部分补充和修改”、修改的内容“不得同该法律的基本原则相抵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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