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试论被害人的范围及其诉讼权利的实现

  3、被害人的陈述问题。刑诉法规定 公诉人在法庭上宣读起诉书后,被害人可以就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进行陈述。被害人陈述,可分为两种情况,一种是被害人对起诉书指迭的犯罪的内容作出是否同意的意见,以及提出新的诉讼请求,另一种是针对被告人、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所作的陈述。前者涉及的是对起诉书的意见或者说是诉讼请求,后者涉及的是关于案件真实情况的证据,或者是法庭辩护意见。当被害人围绕案件事实是否真实进行陈述时,其陈述亦为证据,并必须经过法庭的质证、认证。当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对此提出向被害人发问时,审判长认为必要时,被害人应当接受发问。因此,在审判实践中,审判长应当注意被害人陈述性质的转换。也就是说,被害人陈述作为证据时,可以准许公诉人、被告人和辩护人向被害人进行发问,而被害人陈述是非证据时,不应准许发问。我们建议,在以后修改立法时,可以补充规定,被害人就案件事实所作陈述时,公诉人、被告人、辩护人,经审判长许可,可以对被害人发问。值得一提的是,如前所述的被害人席位的设置问题。在司法实践中,有的做法是当被害人的陈述作为证据时,让被害人站到了证人席上,而当被害人的陈述是非证据时,又让被害人坐到公诉人席上。我们认为,尽管被害人就案件事实进行的陈述可以作为证据,证人证言也是证据,但并不能因此而认为被害人的身份可以转化为证人。证人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被害人是受犯罪行为直接侵害的,并将其了解的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或者单位。证人虽然是了解案件情况向司法人员所作陈述的自然人,但他非受犯罪行为直接的侵害。一名自然人如受直接犯罪行为侵害,其身份只能是被害人而非证人。被害人与证人的最大区别在于是否受到犯罪行为的直接侵害,前者可以是单位,后才只能是自然人。由此可见,被害人与证人在诉讼中的诉讼权利、义务和地位也所不同。刑诉法将被害人的陈述和证人证言分别列为不同的证据的本意,盖出于斯。为此,我们认为,在法庭上被害人与证人的席位不能混用,否则不能体现其不同的诉讼地位。
  4、简易程序中被害人提出新的诉讼请求问题。我们认为,对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公诉案件,被害人如提出机关新的诉讼请求,并且有足够的理由和证据予以支持的,或者被害人对有关证据有疑问,并申请新的证人到庭,调取新的证据的,法庭认为确有必要的,发现已不宜适用简易程序时,应当转为普通程序审理。
  5、被告人的辩护人向被害人取证问题。对此,刑诉法已作出了限制规定,即必须同时符合下列两个条件,一是必须经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许可,二是经被害人同意。在立法上是将司法机关的许可与被害人的同意人秋其取证的必要且并列的条件,旨在于切实保障被害人的权利的司法活动的顺利进行,表明辩护律师不得在司法机关准许或被害人自己接受调查后进行调查,否则视为违反法定程序,其所收集的证据材料,不具有证据的效力。我们认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不应准许辩护律师向被害人取证,一是辩护律师没有说明要调取证据的内容的,二是要调取的证据与案件无关的,三是涉及个人隐私的或者国家秘密、商业秘密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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