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GATT/ WTO对建立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回应
多边贸易体制对国际经济新秩序的回应主要表现在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规定上。在GATT时代,对发展中国家特殊和优惠待遇的规定经历了这样一个演变过程:(1)GATT第18条的规定。GATT成立之初,第18条包含了对发展中国家优惠待遇的规定,其目的是为了对发展中国家发展经济提供某些额外的灵活性,以便利发展中国家经济的快速和积极发展,第18条A、C节规定允许发展中国家在一定条件下为建立和促进某一产业的发展而背离其关税承诺和某些政府援助措施。B节则允许发展中成员可在国际收支困难情况下实施进口数量或价值限制。D节还规定即使一成员不符合上述条件,但只要仍处于发展过程中,该成员仍可依C节采取措施。(2)总协定第四部分的增加。在发展中国家争取下,GATT于1965年增补了“贸易与发展”部分,阐明了指导缔约国在处理发展中国家经济和贸易事项的基本原则和目标,非互惠原则成为指导总协定活动的一项基本准则。(3).“授权条款”(Enabling Clause)的确立。在1979年结束东京回合之际,缔约国大会通过了一项《差别和更加优惠的待遇、互惠和发展中国家进一步参与的决定》,也即“授权条款”。该条款列出的主要差别和优惠待遇包括:发达国家根据普惠制对来自发展中国家的产品的优惠关税待遇;在非关税措施方面的差别和更优惠待遇;发展中国家之间为相互削减或取消从对方国家进口的产品所征收的关税;对最不发达国家的特殊待遇。
在WTO时代,《建立WTO协定》的序言中明确规定,应确保发展中国家与其经济发展相适应的国际贸易增长的份额,从而将优惠待遇原则融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宗旨之中。除此以外,乌拉圭回合的一系列单独文件几乎无一例外地表明了考虑对发展中成员优惠待遇的态度,而且用专门条文予以规定。发展中国家被允许有一定的过渡期,如发展中国家提供的以使用国产品为条件的补贴,自1995年1月1日起最不发达国家可将此项补贴保留8年,其他发展中国家可保留5年。在《服务贸易总协定》(GATS)中规定应对发展中成员的发展水平和政策目标予以尊重,以便利他们的更多参与。《关于争端解决规则与程序的谅解》(DSU)中规定发展中国家与发达国家发生争端,专家小组必须至少有一名来自发展中国家的成员,对发展中成员的技术和法律援助等等。
WTO体系体现了国际贸易秩序从“实力导向”到“规则导向”的转变。纵观多边贸易体制的发展轨迹,随着经济全球化的推进,制度的全球化也在发展,WTO体系也反映了国际贸易秩序逐步从弱肉强食的无序状态向相对有序状态调整,这就为催生国际经济新秩序提供了可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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