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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论”批判

  三、 “平衡论”批判
  “平衡论”是关于行政法本质的认识的最重要的本土创造:“平衡论,即权利义务平衡论,亦称兼顾论,是关于现代行政法理论基础的一种理论主张。”“平衡论最基本的主张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的权利义务应保持平衡。”“一方面,为了维护公共利益,必须赋予行政机关必要的权力,并维护行政管理有效地实施,以达到行政目的;另一方面又必须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重视行政民主,权利补救以及对行政权的监督。”“维护行政管理有效实施和保护公民的合法权益,是一个矛盾的两个方面。”②——“平衡论”自提出以来,因其立论过程极类似“否定之否定”的机械套用,便不断受到多方质疑,我认为,“平衡论”有其合理性就在于现代行政法的目的即是“控权”与“保权”的统一,但“平衡论”的理论缺乏对行政法规范结构本身的实证分析,混淆了行政法的内部价值和外部价值,其理论的弱点不仅在于对“平衡”的解释的简单化和模糊化,更在于试图对结构复杂的行政法规范体系的本质作概括的把握。
  首先,行政法既然是“法治”思想在行政领域的实体化,其内部价值就在于实现“法治”的形式价值,而不能把它视作实现整个行政领域内的社会正义的基础。离开“法治”思想,特别是离开“法治”的形式价值,就谈不上什么行政法的本质,因为行政领域不实行“法治”,就不需要行政法规范体系。
  其次,行政法律关系不同于行政关系,行政关系也不是行政法所要调整的唯一对象。对于不同行政法律关系中的权利义务不能泛泛地用“平衡”来确定,也不能强调无实际意义的总体平衡。可以把行政法律制度粗糙地分成两类:一类是“保障行政权有效行使的制度”,“应包括行政立法制度、行政裁判制度、行政检查制度、行政强制执行制度、行政许可制度、行政合同制度和行政指导制度等”;一类是“抑制行政权违法行使、滥用的制度”,“应包括行政程序制度、行政主体责任制度、行政赔偿和补偿制度、行政诉讼制度和立法机关监督制度等”①。属于前一类行政法律制度中的权利义务,特别是在实体管理法中确立的行政机关和相对人的权利义务一般是相对应的,但是其权利义务的确定应该主要依据施政的需要而不是平衡的要求,换言之,行政法不能依据权利义务平衡原则而改变因行政管理的需要改变对行政机关的权力配置比例,这样的“平衡”将导致法制本身的不合理不科学也不符合实际;而在后一类行政法律制度中,行政机关主要是义务主体,特别是对于违法行政的救济程序中,行政机关不但要承担举证的责任,且一旦违法行政事实的存在,其就要承担修正义务,其间行政机关和相对人不存在什么对等的权利或义务。
  第三,在行政法中规定相对人的权利并非为了与行政权相对抗以至平衡的效果。在行政管理法中规定的相对人权利,如申请行政许可的权利,是为了通过行政管理程序获取其他的权利或利益,当然其前提是相对人符合法定条件并通过法定程序,行政机关恰恰是通过法定程序来实现其“行政职能”与“公民权益”的统一的;在对于违法行政的救济程序中,相对人享有撤消权和求偿权等权利是以行政违法为前提的,“平衡论”者把违法侵害带来的利益冲突作为行政法内部权衡公权与私权矛盾的依据是不恰当的,因为行政法本身的宗旨即在于通过依法行政来达到公共利益与个人利益的和谐,违法行政引起的矛盾并非行政法体系内部的矛盾,英国曾长期运用普通法来调整违法行政导致的侵害赔偿关系就可以说明这一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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