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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平衡论”批判

“平衡论”批判


许郴


【全文】
  
  一、 关于概念的回溯
  在英美法系国家中,最早给行政法下定义的是英国著名法学家奥斯汀(John Avstin),他在《法律学》一书中认为,公法由两部分组成,一部分是宪法,另一部分是行政法。“行政法是规定主权行使之限度和方式:君主或主权者直接行使其主权,或其所属之高级行政官吏之行使主权者授予或委托之部分主权。”这样一个定义的前半部分,从功能角度揭示了行政法的性质,乃在于对“主权”(实际上,是分立后之主权的一部分——行政权)的“限度”与“方式”的规定;后半部分,从立法角度提出了行政法的渊源,正好对应的现代行政法的三种立法模式:一、权力机关关于行政的立法;二、委任立法;三、职权立法。
  比较英美法系其他法学家的行政法的定义:美国行政法学家古德诺(F.I.Goodnow)在1893年出版的《比较行政法》一书中认为,行政法是公法的一部分,它规定行政机关的组织和职权,并规定公民在受到行政行为侵害时的行政救济;美国著名行政法学家施瓦茨认为,行政法是管理政府活动的部门法,它规定行政机关可以行使的权力,确定行使这些权力的原则,对受到行政行为侵害者给予法律补偿。他把这一定义分为三个部分:机关所具有的权力;行使这些权力的法定要件;对不法行为的补救。他进一步指出:行政法的对象仅限于权力和救济,并回答下列问题:行政机关可以被授予什么权力?这些权力有什么限度?用什么方法把行政机关限制在这个限度之内?英美法系对于行政法的性质的理解的特点在于侧重于对行政权的控制,如当代英国行政法学家威廉·韦德对行政法的定义:“行政法是关于控制政府权力的法,这是该学科的核心。”这与英美近代自由主义思潮的发达是并行,而相对而言,由于受公法理论的影响,大陆法系法学界明显把保障和规范行政权力的运作作为行政法的重点,如在被喻为“行政法之母国”的法兰西的多数学者认为,行政法是有关调整公共行政组织与权限,协调市民与行政机关关系的法,构成法国行政法概念的基础是行政制度。由于严格区分公法与私法,行政法普遍被理解为有关行政的公法。根据法国多数学者的观点,行政法概念具体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1)认为行政法是国内法,是规定国内关系的法律;(2)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活动的法律,体现行政法治原则;(3)行政法是调整行政机关活动的公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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