4.行政法律关系的非对等性决定了要用公民对抗权来抗衡行政公定力,以实现行政法律关系双方权利义务的动态平衡。行政关系的非对等性,体现为行政法律关系主体阶段性的权利义务的差别,即一方优先实现权利或实现较多的权利,而同时另一方的权利受到限制或只能实现较少的权利。行政领域不同性质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是倒置的,倒置的不对等关系的存在,体现了行政法的平衡精神,也使得行政法的平衡状态成为可能。行政法上作为状态的平衡是一种非兼容非对等性的动态平衡。其过程可概括为:(1)(法律赋予)行政机关和相对方拥有既互相依赖又互相抗衡的权利;(2)行政机关通过行使一定的实体权力的方式,使自身的一部分权力优先获得实现,纠正相对方的违法行为,或限制相对方的一部分权利,更主要的是一些程序上的权利。在这里,传统理论认为这些程序性的权力只起到补救的作用,即尽管行政机关行为违法,但由于未得到司法确认,故由行政的公定力推定其当然有效,而行政相对方只能先履行违法行为所强加的“法律义务”,然后再据此寻求行政救济。然而我们为什么不能通过确认对抗权来对公民的合法利益进行保全呢?我们知道,根据契约的原则,缔约双方应共担缔约风险,而在行政法律关系中,只有行政行为违法可以导致该行政法律关系无效,这一风险责任当然是由造成该风险的行政主体承担。可是,现实情况却是,依据行政公定力,无论行政行为是否违法,相对方都必须遵从,旧算命知道要吃亏也只能把牙咬碎了往肚里咽。因此我们为什么不仿照契约的原则,赋予行政相对方以对抗对方违约行为的抗辩权,来保全自己的合法利益呢?
对抗权的存在必然促使行政主体放弃官本位的错误思想,迫使其依法行政,谨慎行政,唯有取消了特权,才有真正的监督和制约。而这种“特权的取消”并非否定行政的公定力,只是赋予公民对抗行政特权的特权而已。笔者认为,实现平衡论中权利和义务的非对等的倒置,才是行政法精神的本质体现和未来行政法发展的方向所在。
第四部分 立法建议
理论谈了这么多,总要对实践有所裨益才好。下面就提一点有关于立法方面的建议:
一、建立一个独立于行政和一般司法系统的专业化的行政法院。正如法国一样,它的任务就是直接受理各类行政案件,且其判决对行政机关具有当然的约束力。因为在对抗权制度中,一切问题的最终解决都有赖于法院的司法判决。这就说明了对抗权的确立客观上要求要有一个独立、专业和理智的裁判主体,它必须不同于以往的行政复议和一般法院的调查和审理方式。在组成上,行政法院必须脱离行政和一般司法的体系限制;在经济上,行政法院的办案资金全部来源于国家财政给付,其预算直接由全国人大控制和监督;在管辖权上,独立于一般司法,当出现竞合时从当事人的诉讼请求;在举证原则上,由行政机关承担主要责任(即行政主体须出示证据以证明自己的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公民的举证责任仅限于说明自己的利益受损害情况。当然,借鉴法、德等国的行政诉讼制度,结合中国特点,还可以设立若干特别制度,其根本目的都是保障行政法的平衡原则的彻底贯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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