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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公定力与公民对抗权

  再次借用“平衡论”的观点,作为状态的“平衡”范畴的基本涵义是:行政机关和相对方以各自拥有的权利与对方相抗衡的状态。那么,与行政公定力相抗衡的公民所有的权利是什么呢,那就是公民对抗权。
  
  第二部分 公民对抗权
  所谓“公民对抗权”,笔者认为它应是一种宪法性的基本权利,究其本质是行政公民通过私力途径进行的一种利益保全措施,它能暂时或永远阻却一定行政行为的效力。它是由社会契约的原则推导而来的,可视作是对国家的违约行为的抗辩权。然而,对抗权的行使不是无条件的,而是受到一定限制的。
  笔者认为,只有当公民认为行政主体的具体行政行为或抽象行政行为将严重损害自己或他人(须是自己的利害关系人)的合法权益时,方能依据自己的判断和法律的规定行使对抗权,以阻却该行政行为的效力。另一方面,公民对抗权的行使将带给行政机关额外的程序义务,这就是做出该行政行为的行政主体必须将该案件报上一级主管行政部门,并由其决定是否维持、变更或撤销该行政行为(注:如对抗的是国务院的行政行为,则该案件须报全国人大常委会裁定,该裁定为最终裁决,且将具有行政法渊源的效力。)
  由此可见,公民对抗权有如下三个特点:
  一、 自发性。即判断和行使对抗权的都是公民自己,对抗权的行使无需先经过任何行政和司法程序来确认行政行为的违法性。(至于为什么由公民自己判断和决定下文会详细论述。)
  二、 当然阻却性。即一旦公民行使了对抗权,则该行政行为的生效自然中断,在下一步裁决作出之前不得继续。(这在一定程度上否定了行政行为的公定力,限制了行政强制执行等的行使,必然会影响到一定行政效率,但基于行政法的衡平本质,笔者认为这种效率的牺牲是实现正义的必需。)
  三、 程序强制性。即公民一旦行使对抗权,则该行政行为不仅不能生效,还派生出行政主体在程序上的额外法定义务,即将该案件报上一级主管行政部门,并由其决定是否维护、变更或撤销该行政行为。
  由此看来,仿佛公民对抗权具有了至高无上的法律效力,那行政的公定力从何体现,如所有人都行使对抗权,行政机关不就什么事都办不了啦?这种担心其实是没有多大必要的。首先,该行政行为是否违法,最终裁判权在法院,并不是任何公民说它违法就违法。乱行使对抗权对公民自己也毫无好处,就算不正当的行使对抗权可以拖延一点时间,但最终相对人还是会同样由于自己的违约行为而承担违约责任(相对人在应该服从行政行为,履行相应行政义务是选择了对抗,这种无正当合法理由的对契约义务的对抗当然会被视作对社会契约的违反,是公民一方的违约行为。)甚至会由于恶意阻碍行政而承担相应的行政乃至刑事责任。其次,作为相对人的公民虽以自己的利益为根本出发点,但却不会不顾社会公益,他们不会傻到使自己让渡权利所构成的公权力完全瘫痪,因为如果社会失去了调控的枢纽,将陷入无序与崩溃,那样的话,最终的受害者将是公民自己,这是有违其订立社会契约的本意的。为了保证自己的利益,一个正常的社会的人是不会背离整个社会的。而那些恶意的具有反社会倾向的人正是应受限制和制裁的,他们绝不可能是公民的主体。因此,我们完全有理由相信,一旦法律确认了公民对抗权,建立了对抗权制度,大多数公民是会基于善意去行使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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