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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行政公定力与公民对抗权

论行政公定力与公民对抗权


余睿


【全文】
  论行政公定力与公民对抗权 
 编前:这是一个理论性很强的题目,需要有一定的前瞻性。笔者在查阅了手边的大量书籍后仍很难找到当前理论界关于这一问题的公论,所能供参考的资料更是很少。但是,在有幸阅读了罗豪才先生的《行政法的“平衡”及“平衡论”范畴》一文后,笔者大受启发,决定结合卢梭的社会契约论中的相关论点,展开本文的论述。既然是探索,难免有失败。敬请斧正!
  [关键词] 行政、行政法律关系、行政主体、相对人、行政公定力、公民对抗权、平衡、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倒置、利益保全、多数人的暴政
  前言:传统行政法学认为行政法就是授权、分权、控权的法,而其根本价值追求是社会公共利益的增进。这就默认了一个前提,那就是社会公益优于个人利益,在公平和效率的权衡问题上,偏向行政效率,希望借此来实现其价值目标。
  而南博方认为“民商法等私法以调整、分配个人利益为目的,行政法则有调整、分配公共利益(公益)和个人利益的作用。因此,在处理行政法上各种问题时,要求我们同时考虑到公共利益和个人利益,不得对任何一方有所偏袒。学习行政法,平衡感显得尤其重要。”
  笔者同意南博方先生的意见,认为行政法也应是平衡法,切不可因公而废私。
  第一部分 有关行政公定力
  谈到行政,我们脑中的印象不外乎是管理者与被管理者的关系,是一种命令与服从的关系,这好像是天经地义的。但一切事物都是有原因的,行政主体进行管理的权力也有其来源。按照社会契约论的说法,社会赖以存在公权力来源于所有社会成员通过契约让渡的一部分权利所构成,这样,原来处于游离的自由状态的社会成员就变成了国家中的公民。根据社会契约,公民的义务是让渡自己的一部分权利,并服从公权力的合法干涉;而公民的权利是在不违背社会根本利益的前提下行使权利和享受自由。相应的,国家的权利是通过确立和行使公权力来实现对社会的管理和控制;其义务是保障社会公共利益和公民的合法权益。
  基于这一理论,可以得到一系列的推论,其中最重要的就是“行政行为具有公定力”。所谓公定力,按照罗豪才先生的说法就是:行政机关通过行使一定的实体权利的方式,使自身的一部分权利优先获得实现,纠正相对方的违法行为,或限制相对方的一部分权利,以维护公共秩序、增进公共利益,形成双方之间阶段性的权利义务不对等关系。无外乎三个方面的含义:第一、行政决定是必须服从的;第二、行政义务是必须履行的;第三、行政行为具有天然的合法性,被当然推定为合法有效的,非经一定司法程序不得否定之。上文已经说过,行政行为的公定力也不是天生的,它是为了保障行政权力能够得以实现调控社会的功能和实现保障社会公益和公民合法权益的根本目的而由法律推定而来的,任何公定力都不应背离这一目的性。这表现为,公定力的前提是行政行为的合目的性、合法性。其中,合法性又体现为两方面含义和两个层次:一方面,行政行为合法是指行政行为有法律依据;另一方面,行政行为本身符合法律的规定,既符合行政实体法的规定又符合行政程序法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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