二
民商事仲裁渊源于原始社会氏族部落首长对内部纠纷的居中公断,其作为一项制度最早为政治国家所接纳是在古希腊、古罗马时代。在雅典,人们经常任用私人仲裁员,根据公开原则解决争议。古罗马的《十二铜表法》中亦有关于仲裁的规定。在此后数百年的漫长历史中,政治国家将民商事仲裁制度视为完全是私人领域内的事项,法律无意过问,法院亦不加干涉,民商事仲裁制度处于一种绝对的自治状态。直至中世纪末期,地中海岸的意大利城市国家排斥国家干预的民商事仲裁制度发达依旧。然而进入中央集权的君主专制时代后,政治国家的权力开始渗入社会生活的各个层面,民商事仲裁制度亦难以幸免,国家的立法机关对仲裁心存偏见,认为仲裁的发展将削弱和和剥夺国家的司法权,因而对仲裁采取不友好甚至是敌视的态度。如英国发展了所谓“法院管辖权不容剥夺”原则,对一切仲裁裁决法院均有权重新予以审查,当事人的仲裁协议对法院几无拘束,民商事仲裁的地位岌岌可危。资产阶级夺取政权后,国家对民商事仲裁的控制开始放松,但直至本世纪七十年代末,国家对民商事仲裁的干预才明显地削弱,如英国1979年修改
仲裁法,废除了法院有权主动撤销仲裁协议,有权命令仲裁员将法律问题与裁决向其报告的做法,并允许当事人协议预先排除法院对仲裁裁决的实体问题进行司法复审,从而大大放宽了对仲裁的司法管制。1996年英国再次修改
仲裁法,更加尊重当事人订立仲裁的意愿,给予其更多的自由选择权,赋予仲裁员更大的权力,相应大大减少法院的撤销审查权。〔8〕1986年联合国《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5条中明确规定:由本法管辖的事情,任何法院均不得干预,除非本法另有规定。〔9〕从上述历史可以看出西方国家民商事仲裁制度的发展轨迹是:由政治国家完全不干预发展为过度干预,由过度干预发展为有限干预。〔10〕
中国国内民商事仲裁制度的演变与西方国家迥异,从一开始仲裁制度就受到了国家权力强大的干预。从建国后到60年代,是为“只裁不审”阶段,各种经济合同纠纷不归人民法院管辖,而由经委仲裁主管,各级经委为国家行政机关,仲裁仅仅限制了司法机关的干预,却肯定了行政机关的包办。从70年代末到80年代,是为“两裁两审”阶段,各种经济合同纠纷经过两级国家行政机关(经委、工商局等)仲裁后,当事人一方不服仲裁裁决的,仍可向法院起诉,法院实行两审终审,这样国家司法权力亦参与对仲裁的干预,并且权力行使的效力较行政机关更强。80年代为“又裁又审”阶段,仲裁不再是诉讼的必经程序,当事人既可将纠纷提交各级国家工商局所设的经济合同仲裁委员会进行仲裁,亦可直接向法院起诉,对仲裁裁决不服的,还可再向法院起诉,此阶段主要还是扩大行政权力的干预。进入90年代后,实行“或裁或审”制度,经济合同纠纷通过仲裁或诉讼程序解决。〔11〕1995年《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颁布,仲裁机关脱离行政机关成为民间组织,至此,经过仲裁的民商事纠纷,法院一般不得再行介入,保证了仲裁的私法自治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