总之,无论合同是否有效,合同中的仲裁条款的效力均不发生动摇,当事人选择仲裁机构管辖,排除法院管辖的意愿应予以尊重,这一点是中国今后的实践应当坚持的。笔者对解决国际民商事案件法院与仲裁机构管辖权冲突问题提出下列立法建议:
1、 当事人通过书面的仲裁协议,约定将已经发生或者可能发生的涉外合同或者其他涉外民商事争议提交仲裁机构或者仲裁庭解决的,不受中国法律关于各类司法管辖的限制。
2、 在有仲裁协议的情况下,当事人仍向中国法院起诉的,该法院应当令当事人将争议交付仲裁,但仲裁协议无效,失效或者不能执行的除外。
3、 主要合同的效力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对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除对中国涉外仲裁机构受理的案件或者仲裁庭所在地在中国境内的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提出的异议外,中国法院对外国仲裁机构受理案件或者仲裁庭所在地在中国境外的案件所依据的仲裁协议效力的异议,可以不行使管辖权。
注释:
[1]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8页。
[2]参见林准主编:《国际私法案例选编》,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112页。
[3]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诉讼竞合问题探讨》,《法学研究》1996年第5期。
[4]Allan D. Vestal, Repetitive Litigation, 45 Iowal. L. Rev. 1960, p.525.
[5]Allan D. Vestal, Reactive Litigation, 47 Iowal. L. Rev. 1961, p.1.
[6]参见陈荣宗:《国际民事诉讼之法律问题》,载台湾《法学丛刊》1996年第2期。
[7]参见程晓莲、吕国民:《国际民事管辖中的选购法院与选择法院》,《河北法学》1998年第5期。
[8]参见[英]莫里斯:《法律冲突法》,李东来等译,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1990年版,第95页;Chesire and North,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0th ed. pp.112-114.
[9]Wintraub, Commentary on the Conflict of Laws, 1980, p.113.
[10]See Ehrenaweig, Private International Law, 1973, pp.41-42.
[11]参见倪征噢:《国际法中的司法管辖问题》,世界知识出版社1985年版,第142页。
[12]参见费宗祎、康承元主编:《中国司法协助的理论与实践》,人民法院出版社1992年版,第124页以下。
[13]此处借鉴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国际私法示范法》的有关内容(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并参考了李守芹:《论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及解决》一文,《烟台大学学报:哲社版》1995年第1期。
[14]盛勇强:《涉外民事诉讼管辖权冲突的国际协调》,《人民司法》1993年第9期。
[15]参见刘振江:《涉外民事经济法律研究》,中山大学出版社1991年版,第425~439页。
[16]参见张茂:《国际民事诉讼中的不方便法院原则》,《法制与社会发展》1996年第5期;徐崇利:《美国不方便法院原则的建立与发展》,载董立坤主编:《国际法定向现代化》,上海社会科学院出版社1990年版,第255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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