笔者认为承认当事人协议管辖这一做法,中国立法应予以坚持,唯有下述问题仍需明确:第一,协议管辖仅适用于财产性质的案件与合同案件;第二,协议管辖所选择的法院应与纠纷有实际的联系;第三,协议管辖是排他性的,但选择外国法院管辖不得违背中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第四,以欺诈或不正当方法取得之管辖协议,双方当事人地位不平等一方向他方施压而缔结之附合契约(Adhesion Contract)约定的管辖条款,不承认其效力。[26]
案例6与案例7涉及的是国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另一问题———法院管辖权与仲裁机构管辖权的冲突。世界上大多数国家的立法都确认仲裁协议具有排除法院管辖权的效力。无论何种形式的仲裁协议,一般认为其作用之一就是排除法院对案件的管辖,甚至可能排除法院的专属管辖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57条第1款规定:“涉外经济贸易、运输和海事中发生的纠纷,当事人在合同中订有仲裁条款或者事后达成书面仲裁协议,提交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或者其他仲裁机构仲裁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第259条规定:“原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仲裁机构裁决的当事人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
305条指出,属于中国法院专属管辖的案件,“当事人不得用书面协议选择其他国家法院管辖,但协议选择仲裁裁决的除外。”
案例6与案例7的关键问题是,合同被认定无效后,其仲裁条款是否还有效力,能否排除法院的管辖权?中国法院在案例6与案例7中作出了截然相反的结论,案例6否定仲裁条款效力,肯定法院的管辖,案例7肯定仲裁条款效力,否定了法院的管辖权。笔者认为,根据“仲裁条款自治理论”(Theory of Autonomy of the Arbitration Clause),应当肯定中国法院在案例7中的做法。“仲裁条款自治理论”认为,一个包括仲裁条款的合同,应被视为由两个相对独立的合同构成,其中一个为主合同,规定当事人双方民商事利益方面的权利义务关系,另一个为次要的或从属的合同,即以仲裁条款的形式出现的仲裁协议,两者的区别在于:当事人签订国际民商事合同的唯一目的是切实履行主要合同中所规定的权利义务,从而实现他们所期望的民商事利益;次要合同是在主合同不履行或不能完全履行时,作为一种救济手段而存在,它不是双方当事人所希望实施的。因此,仲裁条款具有特殊性和独立性,即它不仅不会因为主要合同发生争议或被确定为无效而失去效力,反而正因此才得以实施,发挥它作为救济手段的作用,其效力是独立于主要合同的效力的。从各国仲裁立法和司法实践以及有关的国际立法来看,一般都认为仲裁条款独立于主合同之外是一个普遍的规则。事实上,中国近年来的有关立法亦明确了这一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仲裁法》第
19条第1款明确规定,“仲裁协议独立存在,合同的变更、解除、终止或无效,不影响仲裁协议的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
57条亦规定:“合同无效,被撤销或者终止的,不影响合同中独立存在的有关解决争议方法的条款的效力。”鉴于《
仲裁法》与《
合同法》分别于1994年和1999年颁布,而案例6是在1988年审结的,且当时中国关于仲裁的理论与实践经验均不完备,中国法院当时所作出的判决是可以理解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