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6: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诉瑞士工业资源公司案。[23]1984年12月,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与瑞士工业资源公司签订合同,由后者向前者销售钢材,合同约定有关争议由仲裁机构解决。瑞士工业资源公司并无钢材,而是用伪造的单据骗取货款,后中国技术进出口总公司向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起诉,法院判决被告败诉,被告不服上诉至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在一审和二审中,被告均提出管辖权异议,认为合同纠纷因有仲裁条款,中国法院无管辖权。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于1988年10月11日作出终审判决,认为被告利用合同形式,进行欺诈,已超出履行合同的范围,破坏了合同,合同无效,构成侵权,因而争议不受双方所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上海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地这一管辖标志,对此案有管辖权,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案例7:江苏省物资集团轻工纺织总公司(以下简称轻纺公司)诉香港裕亿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裕亿公司)与加拿大太子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太子公司)案。[24]此案案情与案例6有些类似,1996年5月,轻纺公司与裕亿公司、太子公司签订销售合同,由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向轻纺公司提供普通旧电机,合同约定有关争议提交仲裁机构解决。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实际上欲利用合同进行诈骗,最终提供给轻纺公司的是各种废结构件、废钢管、废齿轮箱、废元钢等,轻纺公司遂向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裕亿公司与太子公司以双方当事人之间对合同纠纷已自愿达成仲裁协议为由,提出管辖权异议,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利用合同欺诈,构成侵权,原告有权提起侵权之诉,不受仲裁条款约束,裁定驳回裕亿公司、太子公司提出的管辖权异议,判决其败诉。两被告不服,向最高人民法院上诉, 最高人民法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均应受合同中订立的仲裁条款的约束,所发生的纠纷应通过仲裁解决,人民法院无管辖权,于1998年5月13日裁定撤销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驳回轻纺公司的起诉。
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可以通过当事人签订管辖协议得到防止。当事人可以预先约定,双方间将来可能发生的争议,应由哪一国法院管辖,或者在争执发生以后,达成关于争议应在哪一国法院解决的协议。许多国家根据一定的条件允许当事人协议选择进行诉讼的法院,当事人一方违背原来约定的管辖权协议在本国法院起诉时,本国法院一般拒绝或中止诉讼。《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
244条规定:“涉外合同或者涉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可以用书面协议选择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法院管辖。”在案例5中,双方当事人约定由香港高等法院管辖有关支付问题的争议事项,中国法院认可了当事人的管辖协议,没有行使管辖权。尽管香港已经回归祖国,但由于目前涉港民商事案件实际上仍然适用有关涉外民事诉讼的规定,因此本文将这一解决区际民商事管辖权冲突的案例作为解决国际民事商事管辖权的实例进行阐述。
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不失为一种预防国际民商事案件管辖权冲突的可行办法。在国际交往中发生的国际民事案件,往往涉及到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相关国家常常根据某一合理因素主张国际民事案件的管辖权。然而对于同一国际民商事案件,相关国家的利益或大或小,其管辖根据也有强有弱,承认当事人协议选择管辖法院的权利,实际上是允许当事人根据案件所涉及的各方面情况,选择在他们看来最合适、最方便的法院来处理案件,这样就排除了与案件有关的其他国家的法院的管辖权,从而解决了国际民商事管辖权的冲突问题。[25]